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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1210號
原 告 張淑華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林張阿粽
兼訴訟代理人 林東清
被 告 周林秀鑾
被 告 邱林秀枝
被 告 林秀卿
被 告 林立維
被 告 林莉茹
被 告 林明鴻
被 告 林耘安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原聲明代位被告周淑珠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其訴訟標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7,641元,其後於民國107年12月7日追加請求分割坐落同段2、2-2、3、5、7、7-1地號土地、同段246建號房屋及同區海山頭段三角子小段197-4、197-17、197-18、197-19、197-20地號土地,經核算總訴訟標的價額已達1,760,289元,致訴之全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且本件被告林立維、林莉茹始終未到庭陳述意見,故兩造當事人無法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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