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7,重簡,1219,201812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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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21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鍾奇維
陳椿茵
被 告 郭許婉真
訴訟代理人 郭政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肆拾元及自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9日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4段341381號燈桿旁時,因未保持與前車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李靖群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二)被告雖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然查本件事故日期為105年7月19日,被告並於當日9時15分於成州派出所完成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其於肇事經過情形提及:伊騎乘於中線車道靠近內車道,此時發現前方車輛均將車速減緩,突然前方車輛不知為何馬上停止,伊看到後馬上煞車但已經來不及,所以伊才將車輛往左閃(內車道)以致於追撞到一輛自小客AGN-9853(按即系爭車輛)。

且於談話記錄表最後有記載:閱讀認為無訛後簽名或捺印,被告除簽名外亦有加蓋手印甚明,且與卷附之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情形相符。

是被告辯稱:伊騎乘機車係直線行駛於內車道,因原告保戶突然左偏變換車道,以致兩車擦撞云云;

其訴訟代理人亦自稱為目擊證人,陳稱其開車行駛於被告所騎乘機車後方,並當庭更正所謂事實真相云云。

然依案重初供原則,被告於事故當日,在內心無任何防備或他人唆使之情況下,接受警詢時所呈現之供述內容,顯較符合事實之真相;

且如事實真相確如被告所言,被告自得於105年7月19日當天,接受警詢筆錄時即當場要求承辦員警更正。

被告不但不為更正,並於談話紀錄表處簽名確認,足見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車,始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系爭車輛於等待紅燈之靜止狀態時遭後車追撞,並無肇事因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甚明,被告抗辯,純屬企圖影響係爭事故肇事責任歸屬認定,不足採信。

(三)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334元(其中零件費用2,001元、烤漆費用9,108元及工資5,225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查系爭車輛於案發時係行駛外車道,被告騎乘機車直線行駛於內線車道,兩車併行,詎系爭車輛突然左偏變換車道,因另一旁存有分隔島,致被告無從閃避,始生系爭事故,被告對系爭事故自無過失。

警詢筆錄雖記載:被告行駛於中線,靠近內車道,因前方車輛均減速,前方車輛突然停止,被告馬上煞車但來不及,故將車輛往左方(內車道)閃避,以致追撞原告保戶等語,但係遭警察引導才會為如此陳稱。

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已懷孕三個月,因系爭事故之發生飽受驚嚇,身體極度不適,只想盡速離開警局就醫,才會任憑警方引導證詞,致證詞多處均與事實不符云云置辯。

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車禍肇事資料查明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檢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參,被告到庭固不爭執二車發生碰撞,惟否認係伊撞擊系爭車輛而有過失,並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由被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然被告若能舉證證明自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時,即得脫免上述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經查: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於警詢稱:因伊行駛於中線,靠近內車道,因前方車輛均減速,前方車輛突然停止,伊馬上煞車但來不及,故將車輛往左方(內車道)閃避,以致追撞一輛自小客AGN-9853(按即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為右側車體擦傷等語不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可憑,證人李靖群於107年11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亦結證稱:「(問: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為何?)當時是上班時間,我塞在車陣,我開在內側車道,停在路上,那邊是兩線道,機車騎在最左邊車道,從我的左側騎過來擦到我的車子。

因為塞車我是停著的,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機車會從左側騎過來,我看他速度應該不快,他機車也沒倒,他機車劃到我的左後車門、輪框、左後保桿。

我下車他就停在我左後門那邊。

後來我報警,電話裡警察問我有無人受傷,我說應該沒有,我就去放三角錐,我在車子跟三角錐中間等警察,女騎士也是在那邊等警察,我有稍微指揮交通。」

、「(問:車禍發生後在現場有看到被告男性友人?)現場沒有,是在警局時有看到一個伯伯。」

、「(問:女騎士身體狀況如何?)看起來還好,我們還聊了蠻久,因為警察還找不到位置,因為沒有門牌,我們只能看電線桿告訴警察。

警察來就拍照,看車子哪裡受損,拍照時我有用手指著確定的位置,讓人拍照,後來就去派出所做筆錄,我開著車子去,女騎士騎他的機車去,我印象中在馬路上等候警察時全程無被告男性友人來到現場幫忙或指揮交通。

是我指揮的。」

、「(問:該處距離紅燈有多遠?)很遠,那邊很塞。

我上班都走那邊,上班時間都很塞。

是下關渡橋經過加油站再上坡再下坡,在一個紅綠燈那邊,但我們事故發生地離紅綠燈很遠,因為很塞。」

、「(問:做筆錄的情形?)應該是不同警察詢問我們,我沒有聽到被告說話。

陪同被告來的伯伯應該是有在他旁邊,但我很專心的做筆錄急著要上班,筆錄做完警察有讓我看我的筆錄,之後我才簽名。」

、「(問:被告在派出所做筆錄時有無很不舒服之情事?)我感覺上沒有。」

等語,則被告及證人李靖群所述車禍發生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於案發時於外車道,被告騎乘機車直線行駛於內線車道,詎系爭車輛突然左偏變換車道,因另一旁存有分隔島,致被告無從閃避,始生系爭事故,被告對系爭事故自無過失。

警詢時之證稱係於身體不適下遭警方誘導」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以證人郭政錩於107年10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為證明,惟證人郭政錩所證稱: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場見聞,且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身體不適,故於警方詢問時任憑警方引導證詞,致證詞多處均與事實不符云云,已與證人李靖群證述之內容不符,再參酌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後保險桿及左後車門,系爭機車受損部位為右側車體擦傷,若被告所述車禍發生情節:即被告騎乘機車直線行駛於內線車道,系爭車輛於外車道平行行駛,系爭車輛突然左偏變換車道,致碰撞系爭機車一節為真實,則系爭車輛受損之位置應為左側車頭及左側車身,且系爭機車遭受系爭車輛碰撞之後,應會倒地,而非停在系爭車輛左後門之位置,且若證人郭政錩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實在場見聞,被告復因懷孕於系爭事故現場或警方詢問時有身體不適之情形,衡諸常情,證人郭政錩於車禍現場及於被告接受警方詢問時,應會全程陪伴在被告身旁,且與證人李靖群理論,而非僅在旁觀看、等候,證人郭政錩證述之內容,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所致,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本院之認定,則被告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規定之情事甚明,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自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賠償訴外人李靖群因此所生之損害(即修車費用)。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5年7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2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規定,其折舊年數為2年3個月,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6,334元(其中零件費用2,001元、烤漆費用9,108元及工資5,225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被告雖否認估價單之真正,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估價單所示車輛修理之部位,與本院認定之車損位置相符,是故估價單自得做為認定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依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結果,零件及烤漆折舊後之餘額為4,01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5,225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被告應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合計為9,240元(4,015+5,225=9,240)。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李靖群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16,334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則訴外人李靖群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訴外人李靖群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而本件訴外人李靖群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9,240元,亦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五、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34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9,240元及自107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各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3段145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零件及烤漆折舊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109×0.369=4,0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109-4,099=7,010第2年折舊值 7,010×0.369=2,5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10-2,587=4,423
第3年折舊值 4,423×0.369×(3/12)=408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23-408=4,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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