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周自發所簽發、被告周陳樹英所
-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 (一)兩造素不相識,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借款。原告既未支付任
- (二)另被告當時是跟某資產公司接洽借錢,並於107年5月25日
-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退票理由
- (一)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或蓋章者,依票上所載文
- (二)次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 五、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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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245號
原 告 何冠諺
被 告 周自發
被 告 周陳樹英
共同送達代收人 楊雅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陳樹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被告周陳樹英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嗣於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周自發所簽發、被告周陳樹英所背書,面額50萬元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1紙,及持有被告周陳樹英所簽發並背書之如附表所示編號2、3之支票2紙。
詎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而未獲兌現,而上開3紙支係被告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所簽發及背書供擔保之用,其中如附表編號3之支票擔保其中120 萬元。
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請求被告周陳樹英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票款,及均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即10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兩造素不相識,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借款。原告既未支付任何對價以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又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原告既非善意取得支票,自應繼受其前手票據權利之瑕疵,而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
(二)另被告當時是跟某資產公司接洽借錢,並於107年5月25日先至永豐銀行後港一路西盛分行領取現金48萬元交予原告本人簽收,原告才於107年5月25日匯款200萬元給被告周自發,固實際上被告只借款152萬元,並非借200萬元。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3紙、匯款單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支票上發票人欄印文及背書欄簽名之真正,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或蓋章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第1項、第6條規定參照);
又票據係提示證券,又具繳回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持有票據者即得逕對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如附表所示支票上發票人欄印文及背書欄簽名之真正,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責任;
另原告既能提示前開3紙支票,自屬持有人,即得逕對為票據債務人之被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再依原告所提匯款單,可知匯款人即為原告本人,收款人為被告周自發,且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此有其等之戶籍資在卷可稽,已足認被告係因向原告借款而簽發並背書上開3紙紙票予原告供擔保之用,兩造顯係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是以被告所辯兩造素不相識,否認曾向原告借款及原告未支付任何對價而取得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情,非可採信。
(二)次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既出具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周自發帳戶之匯款單證明被告向其借款200萬元,且被告對此亦不加以爭執,亦足認如附表所示支票所擔保之借款金額為200萬元,雖被告另辯稱其2人先於107年5月25日至永豐銀行後港一路西盛分行領取現金48萬元交予原告本人簽收,原告才於107年5月25日匯款200萬元給被告周自發,固實際上被告只借款152萬元,並非借200萬元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即應由被告就此利於己之事實負證責任。
關於此點,被告雖聲請本院調閱上開銀行門口之監視錄影畫面,以查明被告是否交付現金48萬元予原告之事實,然經本院調得此盡視錄影畫面光碟後,於107年12月7日當庭勘驗,結果並無被告交付現金予原告之情形,此有本院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則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信。
五、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並請求被告周陳樹英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票款,及均自提示日即10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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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發票人 │ 背書人 │付款人 │發票日│提示日│
│號│(新臺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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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50萬元 │AL0000000 │周自發 │周陳樹英 │永豐銀行│107年5│107年5│
│ │ │ │ │ │西盛分行│月28日│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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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30萬元 │AG0000000 │周陳樹英│周陳樹英 │大眾銀行│107年5│107年5│
│ │ │ │ │ │新莊分行│月28日│月29日│
├─┼─────┼─────┼────┼─────┼────┼───┼───┤
│3 │140萬元 │AG0000000 │周陳樹英│周陳樹英 │大眾銀行│107年5│107年5│
│ │ │ │ │ │新莊分行│月28日│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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