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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286號
原 告 陳釘棋
被 告 王黄金珠
訴訟代理人 王欽聰
李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六三三(1)部分、面積0.06平方公尺之牆柱及暫編地號六三三(2)部分、面積0.26平方公尺之牆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叁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並於民國(下同)84年10月5日完成登記。
詎料,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部分建物,即如附件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633(1)部分、面積0.06平方公尺之牆柱及暫編地號633(2)部分、面積0.26平方公尺之牆墩,竟越界不法建構於系爭土地上,並長期占用迄未返還,屬無權占用,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一節,業據提出越界照片、土地所有權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繪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被告對其在系爭土地上有越界違建並占有使用中等情俱不爭執,惟就原告之請求,另以:應由原告拆除,再由伊支付費用云云置辯。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件所示,被告亦未舉證以證明: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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