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7,重簡,1492,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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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492號
原 告 林豐吉
被 告 萬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8日起陸續向其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8,000元,經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甚至還否認向原告借款,原告歷次交付現金時間、金額、方式如附表借款明細所述(借款時間、金額、地點及方式以原告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為準),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00元。

三、被告則以: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分手後原告履次以要求金錢歸還為由,到被告住處騷擾,然男女雙方交往期間所給予之金錢,無論給與或幫助,都稱不上是借貸,且被告並無簽寫借據,否認向原告借款,若有借貸關係,於兩造分手當時原告就該提告,被告雖有收受原告所交付附表編號㈠、㈦、㈨三筆共58,000元,但如前所述,這三筆並非其向原告借款,而是原告心甘情願給予,是屬於無償贈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

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附表十筆款項係被告向其所借貸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歷次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且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1.附表編號㈠50,000元部分: 被告固不否認收受上開金錢,惟辯稱屬無償贈與已如前述 ,惟依卷內兩造所不爭執之Line對話截圖中,被告表示: 「我今天既然會去和你說拿出我不是要逃避的態度,你也 說你不差這個錢,也還念著情,那不必要硬逼我寫本票吧 !我有能力自然會慢慢還你。」

、「你也知道我自己債務 都一堆,我也拿出我最大的誠意了,你再無法接受我也沒 辦法,我只是希望你念在我也曾對你和你家人好的情份上 考慮一下,你說你要的是一口氣,誠意我拿出來了。」

、 「本票一樣寫5萬?和協議書」(見宜院卷第27、29、36頁 ),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既然承諾原告就該筆50,000元 部分慢慢還款,且欲書立本票予原告,則被告辯稱此部分 屬無償贈與,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原告主張其與被 告間就該筆50,000元有借貸金錢之合意,應可採認屬實, 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 ㈠50,000元部分,自屬有據。

2.附表編號㈦5,000元、㈨3,000元部分: 就附表編號㈦5,000元部分兩造是否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被告要跟原告借2,000元,被告 不願意見原告,所以叫證人去向被告拿取;

惟後改稱其記 不清楚是2,000元還是5,000元,只記得有經手這筆錢;

又 改稱:被告是叫我拿錢交付給他,至於是否為借貸關係或 其他關係並不清楚,原告也沒有告訴其該筆金錢是借貸, 只是單純被託付去拿錢並交付等語(見本院卷107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筆錄)。

衡酌常理,一般借用人向貸與人借款 ,就算不是低聲下氣,也不致於高姿態不願意見貸與人而 命第三人向貸與人拿取款項,是以上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 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

至於附表編號㈨3,000元部分 ,原告僅稱被告於106年12月28日在在羅東21茶坊向其借款 3,000元,且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也僅是原告邀被告在 21茶坊吃飯,被告回稱:「是要錢嗎?目前我沒辦法」( 見宜院卷第21頁),亦無任何能證明消費借貸合意事實, 復參酌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基於情感而為金錢上之支 援至為常見,是以就附表編號㈦5,000元、㈨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有借貸之合意,尚難憑採。

3.附表編號㈡至㈥、㈧、㈩部分: 附表編號㈡至㈥、㈧、㈩是否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且有 交付借款予被告,就該部分被告均否認收到任何款項,而 原告固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為證,其中:編號㈢被告有 提到向原告借10,000元,然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交付之事 實(見宜院卷第11頁);

編號㈣則是原告抱怨拿5,000元幫 助被告卻被當傻瓜耍,難認有借貸合意(見宜院卷第14頁 );

編號㈦被告雖向原告詢問是否方便拿5,000元,尚不足 認定兩造有借貸之合意及最後交付借款之事實,至於其餘 原告所主張各次借貸,均無法從兩造Line對話截圖證明兩 造有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是以就此部分,原告 之舉證,尚有不足。

4.附表除編號㈠50000元部份足以認定兩造有借貸之事實外, 其餘㈡至㈩部分原告之舉證均有不足,已如前述。

再對照 原告提出其委託兩造共同友人陳新峰轉傳被告之訊息,當 中原告自承:「...當初說借妳(即被告)5萬,如今耍賴 說是給妳的,妳說謊的功力一流無人可比,我這個人是借 的還是給的分的很清楚,給妳的零用錢或繳房租,勞健保 等等都是我心甘情願無話可說,唯獨這筆5萬,是妳自己說 借的,妳必須償還,別一堆借口不還耍無賴,還污陷我找 人去恐嚇妳,妳若有證據歡迎你去提告,也請別再打擾我 朋友即家人,尤其是要阿峰轉傳,讓他為難夾在中間,請 妳配合OK嗎-謝謝。」

(見本院卷原告108年2月22日庭呈對 話紀錄),足認除上述5萬元外,原告亦坦承其於部分確如 被告所主張是心甘情願之贈與,上開訊息內容為兩造交惡 後被告委託他人轉傳,益徵兩造借貸關係僅為附表編號㈠ 50,000元部分,其餘原告主張均無理由。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並未證明兩造就上開借款有約定返還期限,則依首揭民法第478條規定,原告需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

而原告已於本件起訴前之106年8月間到被告羅東住所張貼要被告還款之紙條,復經被告於107年1月間向警局對原告提出恐嚇告訴,此有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41號卷可稽,足認原告已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借款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事件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附表:原告主張借款明細
┌───┬────────┬────────┬─────────────────┐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台幣)  │   地點及交付方式                 │
├───┼────────┼────────┼─────────────────┤
│ ㈠   │106年1月28日    │   50,000元     │ 被告租屋處門口,於原告車內交付   │
├───┼────────┼────────┼─────────────────┤
│ ㈡   │時間不確定      │   15,000元     │ 訴外人林麗芬住處,由被告指示訴外 │
│      │                │                │ 人甲○○下樓取款                 │
├───┼────────┼────────┼─────────────────┤
│ ㈢   │106年7月4日     │   10,000元     │ 原告住處由原告交付               │
├───┼────────┼────────┼─────────────────┤
│ ㈣   │106年7月16日    │    5,000元     │ 羅東21茶坊由原告交付             │
├───┼────────┼────────┼─────────────────┤
│ ㈤   │106年10月2日    │   10,000元     │ 羅東21茶坊由原告交付             │
├───┼────────┼────────┼─────────────────┤
│ ㈥   │106年10月7日    │   10,000元     │ 羅東後火車站,於原告車內交付     │
├───┼────────┼────────┼─────────────────┤
│ ㈦   │106年10月9日    │    5,000元     │ 原告住處由原告交付予訴外人甲○○ │
│      │                │                │ 後轉交被告                       │
├───┼────────┼────────┼─────────────────┤
│ ㈧   │106年11月20日   │   10,000元     │ 被告租屋處巷口宮廟附近,於原告車 │
│      │                │                │ 內交付                           │
├───┼────────┼────────┼─────────────────┤
│ ㈨   │106年12月28日   │    3,000元     │ 羅東21茶坊由原告交付             │
├───┼────────┼────────┼─────────────────┤
│ ㈩   │106年12月29日   │   10,000元     │ 羅東火車站前7-11便利商店附近,於 │
│      │                │                │ 原告車內交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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