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7,重簡,1495,201812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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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495號
原 告 曾魏申妹
訴訟代理人 曾永宗
被 告 曾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00元,約定清償日92年9月26日,有借據為憑,詎屆期被告未依約履行,迭催未理,爰本於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被告應給付240,000元及自9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固據提出借據及郵局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被告則否認借據上簽名之真正,退步言之,借據縱為真正,伊未收到款項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由原告所為之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所提出借據上「曾永宏」之字跡與被告當庭書寫字跡,經本院於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肉眼比對結果,其中「永」及「宏」兩字筆跡雖相似(參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否認有收受款項,原告雖再提出郵局歷史交易清單以證明於92年9月26日有提領240,000元,並主張:因被告於92年間積欠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卡債240,000元,經原告訴訟代理人交付款項後,被告於92年9月26日至高雄市○○○路00號分行全數清償上開債務云云,惟被告否認有上開債務及有取得款項清償,原告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是由原告所為舉證,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有交付款項之事實,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無從遽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供本院審認,原告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00元及自9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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