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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606號
原 告 帥景秀
兼訴訟代理人 李玉珊
原 告 林維莉
被 告 吳寶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會金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帥景秀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玉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維莉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04年3月、104年5月、104年9月、104年10月、105年3月、105年8月間多次召集每一會份會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會員連同會首被告共30會份,會期分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合會(俗稱互助會),原告帥景秀共參加6個會(前5會均2會份,第6會1會份),告李玉珊共參加5個會(每會均1會份),原告林維莉參加1個會(1會份)(原告參加之互助會,均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而原告帥景秀、李玉珊已標得部分互助會,應繳納部分死會會款,原告林莉維則仍為活會。
嗣被告於106年2月份開會後即宣告遭人倒會,致所召集之互助會不能繼續進行,原告等人自得於扣除已得標應繳納之死會會款後,請求被告返還剩餘已給付之活會會款。
經核算,原告帥景秀得請求被告返還1,390,000元,原告李玉珊得請求被告返還285,000元,原告林維莉得請求被告返還65,200元。
為此,爰依兩造間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帥景秀1,390,000元,應給付原告李玉珊285,000元,應給付原告林維莉65,200元,及均自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107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則就原告帥景秀部分求為判決駁回其訴,並辯稱(因告李玉珊、林維莉於此期日未到庭,被告拒絕辯論):原告帥景秀參加6個會沒錯,但互助會會單上有約定會期過一半,必須先標一會,原告帥景秀在會期過一半後,未先標一會,就有風險,後來因為部分死會的會員沒有繳錢會款,如其中之訴外人洪自明標走6會,伊才沒有辦法繼續行進互助會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會單、會單總表、原告帥景秀銀行轉帳資料、原告林維莉存款憑條等為證。
而被告到庭後復不爭執互助會均已無法繼續進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帥景秀參加6個會,但互助會會單上有約定會期過一半,必須要先標一會,原告帥景秀在會期過一半後,未先標一會,就有風險等情,然標會本即為活會會員之權利,會期過半未標,縱有風險,此風險亦與其他只參加一會份之會員相同(如死會人會員未繳納死會會款),被告自不得以此作為減免其會首責任之事由,併此敘明。
五、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參加由被告召集之互助會既已無法繼續進行,且會首即被告或已得標會員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即原告之會款數額迄今均已達2期以上之總額,則原告依此合會之法律關係,向會首即被告各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活會會款,核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合會之全部會款,本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遲延責任。
本件原告未證明在起訴業經催告被告給付,是其等請求被告自106年3月1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尚非有據,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8月9日,作為被告負遲延責任之起算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第1、2、3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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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帥景秀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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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會 期 │含會首│每月會款│每月開│參加會│已標或未標│
│ │ │總人數│(元) │標日 │份 │ │
├──┼───────┼───┼────┼───┼───┼─────┤
│1 │103年12月20日 │30 │10,000 │20 │2 │已標 │
│ │至106年5月20日│ │ │ │ │ │
├──┼───────┼───┼────┼───┼───┼─────┤
│2 │104年5月5日至 │30 │10,000 │5 │2 │未標 │
│ │106年10月5日 │ │ │ │ │ │
├──┼───────┼───┼────┼───┼───┼─────┤
│3 │104年9月25日至│30 │10,000 │25 │2 │未標 │
│ │107年2月25日 │ │ │ │ │ │
├──┼───────┼───┼────┼───┼───┼─────┤
│4 │104年10月15日 │30 │10,000 │15 │2 │未標 │
│ │至107年3月15日│ │ │ │ │ │
├──┼───────┼───┼────┼───┼───┼─────┤
│5 │105年3月20日至│30 │10,000 │20 │2 │未標 │
│ │107年8月20日 │ │ │ │ │ │
├──┼───────┼───┼────┼───┼───┼─────┤
│6 │105年8月5日至 │30 │10,000 │5 │1 │未標 │
│ │108年1月5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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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原告李玉珊部分 │
├──┬───────┬───┬────┬───┬───┬─────┤
│編號│會 期 │含會首│每月會款│每月開│參加會│已標或未標│
│ │ │總人數│(元) │標日 │份 │ │
├──┼───────┼───┼────┼───┼───┼─────┤
│1 │103年12月20日 │30 │10,000 │20 │1 │已標 │
│ │至106年5月20日│ │ │ │ │ │
├──┼───────┼───┼────┼───┼───┼─────┤
│2 │104年10月15日 │30 │10,000 │15 │1 │未標 │
│ │至107年3月15日│ │ │ │ │ │
├──┼───────┼───┼────┼───┼───┼─────┤
│3 │104年3月5日至 │30 │10,000 │5 │1 │已標半個會│
│ │106年8月5日 │ │ │ │ │半個會未標│
├──┼───────┼───┼────┼───┼───┼─────┤
│4 │105年8月5日至 │30 │10,000 │5 │1 │未標 │
│ │108年1月5日 │ │ │ │ │ │
└───────────────────┴───┴───┴─────┘
附表三
┌─────────────────────────────────┐
│原告林維莉部分 │
├──┬───────┬───┬────┬───┬───┬─────┤
│編號│會 期 │含會首│每月會款│每月開│參加會│已標或未標│
│ │ │總人數│(元) │標日 │份 │ │
├──┼───────┼───┼────┼───┼───┼─────┤
│1 │105年8月5日至 │30 │10,000 │5 │1 │未標 │
│ │108年1月5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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