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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61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張威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叁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惟兩造在簽署之「卓越圓夢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1條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消費性貸款契約」第22條均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6日向原告申請「卓越圓夢消費性貸款」,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9年7月1日止,借款利率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3.75機動計息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5.05,約定應按月還款本金及利息,如未遲延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又被告於106年7月7日與原告簽訂「消費性貸款契約」,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106年7月10日起至111年7月10日止,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3機動利率,嗣後均隨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4,約定應按月還款本金及利息,如未遲延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另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
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借款99,353元及自107年7月1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借款254,065元及自107年5月10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信用卡消費款4,805元及自107年8月3日起計算之利息及逾期手續費,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卓越圓夢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本行欠款金額電腦資料表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再者,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
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信用卡收取19.71%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以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民法迄未適時反應,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危害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
依法官知法原則,法院自得不待被告抗辯,依職權加以援用,以兼顧社會正義。
而本件被告雖向原告辦理信用卡,並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4,805元及自107年8月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逾期手續費,惟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法定最高利率以年息15%為限。
原告就其主張(三)所示部分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所定利率年息15%給付利息,已獲利甚多,倘再按月加計100元之違約金,結果已逾法定最高利率,顯屬過高,殊非公允,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逾期費用即違約金為1元,應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給付原告99,353元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0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給付原告254,065元及自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4,805元,及自107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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