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7,重簡,1634,201905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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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634號
原 告 邱瑞祥

被 告 張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9日5時40分許發現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前擋風玻璃被砸毀,竟無憑無據向警方對原告提起毀損之刑事案件告訴,誣告原告有毀損之行為,原告去派出所製作筆錄一次,上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下稱地檢署)在案,惟被告之誣告行為致原告名譽受損,迄今沒有找到工作,依法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固據提出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575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件為證,被告固不爭執有向警方報案之行為,惟否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並以:伊為泰欣通運有限公司總經理,伊負責營運,原告為伊承攬商招聘之員工,因原告與伊下包有一些薪資問題,事發當下伊在停車場看到車輛被毀損,伊到派出所報案,伊報案同時,承辦員警問有無可疑對象可以提供,因為原告與伊公司有工作糾紛,伊公司有採取法律行動,伊就提供警方懷疑之對象,伊有提供一些對話紀錄,後來在新莊分局偵查隊做第二次筆錄時,偵查員說這樣提告證據力薄弱,伊就想說不告了,伊也不曉得後來會移送去地檢署,伊只是提供警方懷疑的對象,不是要損害原告之權利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

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件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刑事毀損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卷核閱屬實,惟揆諸前揭說明,被訴人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尚不得以之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提出前開刑事告訴之手段不法侵害其人格權,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虛構事實而向司法機關為犯罪訴追之行為甚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於107年2月9日向警方報案時陳稱:「(問:你於何時?何地?如何發現遭毀損?)答:我在107年02月09日05時40分至停車處(新莊區福壽街富貴路路口,富貴停車場)因為司機要上班,司機與我過去巡視發現車前擋風玻璃遭毀損。」

、「(問:你是否認識毀損你車輛之人?)答:我有懷疑對象…。」

、「(問:你能否提供你懷疑對象之年籍資料?)答:…我可以提供名字及電話。

…第三位為邱瑞祥,電話為…。」

、「(問:你最近是否有與人結怨?)答:與上述提供之嫌疑人有勞資糾紛問題。」

、「(問:你是否與該毀損你車輛之人結怨或糾紛?)答:我不能確定是否為他們,但是我懷疑是他們…。」

、「(問:你是否有其他證據能提供給警方?)答:我可以提供我與黃文郁跟邱瑞祥之對話紀錄。」

、「(問:你是否要向提出毀損告訴?是否提出民事賠償?)答:我要向砸車子的人提出毀損告訴並請求民事賠償。」

等語;

本件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之警訊中陳稱:「(問:你與張嘉文是否有仇恨糾紛或財務糾紛?)答:沒有仇恨但是有財務糾紛,因他欠我薪資大概台幣9萬多,遲遲不給。」

等語;

可知本件兩造間確有勞資或財務糾紛,基於一般事理常情,被告認原告為毀損系爭車輛之嫌疑人,尚堪係合理懷疑,所認尚非全然無因,其目的無非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藉由司法以維護自身權益,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原告權利受損害者之犯意。

況,本件被告雖表示要向「砸車子的人」提出刑事毀損告訴,然依其上開所述,並未特定於原告,是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則其據以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慰撫金50萬元,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由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因被告之報案行為致人格權受有侵害,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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