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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658號
原 告 曾詠竣
訴訟代理人 蔡怡亭律師
被 告 葉后儀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陳寧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12日結婚,後因被告之要求而於105年11月30日兩願離婚。
惟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以其於通訊軟體SKYPE所設立之「KiKi Blue」帳號(以下簡稱系爭帳號),自105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中午10點許,與訴外人李良所設立之「jason_in_canada」帳號交往甚密,並頻繁互相傳送親暱之對話(參卷附原證1、原證7及原證10,以下簡稱系爭對話),因系爭對話紀錄係被告以系爭帳號所為,系爭帳號並於原告公司之電腦(即被告還任職於原告公司時使用之電腦)上設定登入,原告係因使用上開電腦時看見軟體視窗閃爍,點選視窗始知悉系爭對話,復參酌被告亦自承對話中關於門市領取博客來貨物部分為真實,及門市領貨紀錄,應認上開系爭對話之全部均屬真正,而非原告所偽造。
且上開對話紀錄中,「jason_in_canada」帳號曾教導被告如何打官司,並於無任何佐證之情況下,徒以:「早於兩造離婚前即有外遇,甚至於被告生完小孩坐月子期間,任憑外遇對象彷彿女主人般,拿著家中鑰匙隨意進出兩造家中,…原告為了與外遇對象日後能順理成章,明正言順交往,乃不斷要脅被告與其離婚,將會直接與被告母親商談離婚事宜,嗣後更以兩名孩子的監護權作為拿回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不動產之籌碼,不斷強迫被告簽署離婚協議書…」云云,將原告塑造成不負責任外遇之配偶,原告均予以否認,並合理懷疑被告係故意再次傷害原告情感。
系爭對話內容,顯已明顯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分際,且被告亦因耽溺於前揭網路交友聊天,導致兩造婚姻破滅之最終結果,是被告與訴外人李良之上開行為,已嚴重破壞夫妻間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受之配偶身分法益甚深。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業據提出系爭對話話紀錄、電子郵件往來暨翻拍照片,及「Jason Lee」臉書截圖等件為證,被告雖自承系爭帳號為其所有,及曾與訴外人李良就訂購博客來乙事及討論人生哲理為對話等情,惟否認系爭對話中其他內容,及臉書帳號「Jason Lee」即訴外人李良,並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實則原告早於兩造離婚前即有外遇,甚至於被告生完小孩坐月子期間,任憑外遇對象彷彿女主人般,拿著家中鑰匙隨意進出兩造家中,更帶外遇對象進出公司,且於兩造離婚後半年內,即已著手處理與外遇對象在婚事宜。
是原告本外遇在先,其為與外遇對象日後能順理成章,明正言順交往,遂不斷要脅被告與其離婚,將會直接與被告母親商談離婚事宜,嗣後更以兩名孩子的監護權作為拿回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不動產之籌碼,不斷強迫被告簽署離婚協議書,如今卻將兩造離婚原因全盤歸咎於被告,顯係惡意顛倒是非。
是被告就原告主張其半夜與男性聊天、沉迷網路交友並至兩造婚姻破裂,及被告與「JASON」有逾越一般正常交往份際之親密關係云云,均予以否認等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點厥為: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若有理由,數額以若干為適當?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之時點,與訴外人李良所設立之「jason_in_canada」帳號交往甚密,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情誼,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一節,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被告已自承:「KIKIBLUE」為被告於通訊軟體SKYPE所使用之帳號(參見本院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至使用之時間點,被告雖辯稱:10511月1日回到原來公司上班後就沒有云云,然經本院於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命被告於原告提出之系爭對話(即原證1及原證7)上勾選其認為真正之對話內容,被告並就:「2016/11/6上午12:52:15,jason_in_canada:…訂單編號:00000000000b316,銷貨單號:A201********,…,請您於105/11/05,02:46~105/11/11,23:59至7-11加*門市領取郵件。」
、「(2016/11/14)上午12:28:30,jason_in_canada:同時,正因為佛教的思想,…」、「(2016/11/19)上午06:11:10,jason_in_can ada:親愛的會員你好:關於您訂購產品之需求,已為博客來接受且確認成立,…,請您於105/11/19,02:58~105/11/25,23:59至7-11加*門市領取郵件。」
等語為勾選,亦即就系爭對話上開勾選部分內容之真正,不為爭執;
參諸上開勾選對話之時點,最晚之時間點為(2016/11/19),且被告既自承:105年11月5日至105年11月19日間有部分對話為其與「jason_in_canada」之帳號所為,被告復未舉證以證明:有他人冒用系爭帳號與「jason_in_canada」之帳號對話,衡情,其間之其餘對話,亦應為被告與「jason_in_canada」之帳號所為,則被告所辯:105年11月1日後我就沒有用系爭帳號且系爭對話非伊與「jason_in_canada」之帳號所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人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為,則其二人即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無疑。
本件被告與原告原為夫妻關係,本應注意與他人間之分際,然觀諸系爭對話紀錄之內容,其中就「2016/11/05:Kiki Blue:『你提的Fb帳號,我想要用來放以後我們兩人一起的回憶』、jason_in_can ada:『那可不行,成人不雅會外流』;
ja son_in_canad a:『那我娶你了喔』、KiKi Blue:『這樣你就不會想把我推開了吧』、jason_in_canada:『我何時推開過你了』」、「2016/11/07:jason _in_canad a:『我要回去電你,我要被妳電電電…』、KiKi Blue:『所以,為了不讓你衝動,我應該煞車囉』、jason_in _canada:『好吧,如果你忍心的話』」、「2016/11/08:jason_in_canada:『我其實是希望你要叫我老公的。
…』、『我的老婆,儀儀。』
、「我的水水某呢?』、『KiKiBlue:很喜歡你這樣叫我;
jason_in_cana da:『我現在只想把妳的衣服脫光光』、「2016/11/14:jason_ in_canada:『妳好愛我,我也好愛愛妳』、KiKi Blue:「真的好想讓你抱的緊緊的,瑟縮在你的懷抱』;
jason_ in_canada:『妳剛才被我親親抱抱的感覺是什麼?』、K iKi Blue:『你讓我全身發熱』、『我很容易被挑逗的』」等語部分,十分親密,甚至有論及性行為之話語,顯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足以破壞被告與原告間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是被告上開行為,係故意侵害原告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堪以認定。
是則原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至其數額,爰審酌原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經營紡織業,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汽車1輛及投資2筆,106年度所得2萬餘元,被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軟體開發,月入約5萬元,106年度所得21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筆及投資2筆一節,此據兩造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兩造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併審酌被告侵害原告本於配偶之身份法益之行為、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200,000為適當,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200,000元及自10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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