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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71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陳國華
被 告 陳鴻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零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貳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3年2月6日間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70,000元,分期清償,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0.5%計算,陽信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4年3月6日止計積欠陽信銀行本息258,098元(其中本金245,224元),經陽信銀行催討後仍無效果,陽信銀行受有前項損害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陽信銀行上開損失後,陽信銀行即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及損失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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