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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716號
原 告 盧禮泓
被 告 吳志民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以107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36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零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者,既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見被上訴人之機車毀損部分,非屬郭清良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機車修理費之損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係原告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者,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財物損失,包含機車損壞、SHOEI全罩安全帽損壞及HTC10智慧型手機面板受損等費用,共計74,693元部分(計算式:54,282+17,001+3,410),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8日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三重區疏洪五路樂遊天地停車場旁欲左轉駛入疏洪五路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不得駛入來車車道,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闖越紅燈及逆向駛入來車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00號越堤道方向行駛,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造成原告受有前臂、手部及腹壁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及右側無名指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藥費3,780元、受有財物損失74,693元(已駁回如上),並因傷休養5日,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3,278元,並因精神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原告所受損害合計141,751元,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加計利息給付之,併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德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惟否認為肇事責任,並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係原告跨越分向線撞到伊,伊無賠償之義務云云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由被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倘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當時我在路旁的流動廁所上完廁所,左轉要騎到道路上,當時是綠燈,我當時已經左轉騎到我車道上了,對方從我右手邊騎過來與我發生碰撞,撞擊部位為前車頭,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2台機車的距離,時速約10公里等語;
原告於警詢中則稱: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沿疏洪五路直行往13號越堤道方向,當時我前方號誌為綠燈,對方從我右手邊的路口左轉出來與我發生碰撞,撞擊部位為車頭,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1─2公尺,時速約30─40公里等語,且經本院於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檢送原告行車紀錄器光碟(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7580號卷宗內,以下簡稱偵查卷)結果為:原告直行在路上,路口為綠燈,被告自右方逆向闖入原告車道,原告反應不及撞上被告機車,且車禍發生被告所穿著衣服與言詞辯論期日當日被告所穿著者相同一節,亦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足認該光碟內容即為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影像,再參酌兩造自承車輛受損位置,顯見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道路外側駛入時,未遵守號誌(即闖紅燈)及斜穿道路(即駛入原告行駛之車道),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所致,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吳志民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路外駛出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原因。
盧禮泓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憑(參見上揭偵查卷第12頁),同本院之認定,足認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過失甚明,被告所辯:不負肇事責任云云,並無可採,且被告所涉犯刑法過失傷
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受傷,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一)醫藥費3,780元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事故致受有傷害,支出上開費用乙節,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
用收據、德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資料為
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3,278元部分:原告主張本件傷害發生時原任職鴻海科技集團,擔任資深工程師,年薪
969,322元,折合日薪2,655.6元,受傷期間需休養5日無法工作,致受有損失13,278元(2,655.6元×5天)一節,業據提出請假卡及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各乙份為證,且原告
因本件車禍於106年8月18日8時35分許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急診,經診治後於106年8月18日離院,某些潛隱性骨折,急診X光無法明顯呈現,須於1~2日內返骨科專科門診追蹤治療以及二次評估,建議休養2日為宜,原告
復於108年8月21日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右手第四指骨骨折、右側腰挫傷、右肩挫傷,復有診斷證明書2
紙可參,且參酌原告之工件性質,則原告主張:因本件車
禍所受傷害需休養無法工作之日數5日應屬適當。至其損
害,原告主張:年薪969,322元,此為被告所不爭,折合日薪2,655.6元,則本院審酌原告之工作性質及收入情形,認原告因傷所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3,278元(計算式:2,655.6元×5日=13,278)。
(三)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之「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
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所受傷害為前臂、手部及腹壁擦傷、右側
手部挫傷及右側無名指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尚非輕微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惟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
有過失(詳如下述),並審酌原告之學歷為碩士,擔任資
深工程師,月收入約65,000不等,106年度所得147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部及投資4筆,而被告之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擔任保全,106年度所得45萬餘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參見本院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衡以被告實際加害情形與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稱允當。
(五)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7,058元(計算式:3,780+13,278+50,000=67,058)。
四、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規定:「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應由加害人舉證以證明。
經查:被告雖主張:原告於警方調查時陳述:「在接近紅綠燈時,我看到對方從我右邊的停車場緩慢的出來」等語,足認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及被告就發現危險與對方之距離分別若干,於警方調查時分別陳稱:約1─2公尺及約2台機車之距離,則以原告自陳:約30─40公里之時速,縱有見到被告騎乘之機車,實無立即煞停之可能,被告亦未舉證以證明:被害人(即原告)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難認原告之行為對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可言,是被告抗辯: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云云,難謂有理。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67,058元及自107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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