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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722號
原 告 賓鴻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鑫
被 告 連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伍佰壹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015元,嗣於民國108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9,515元,此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營業小客車租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借與被告營業使用,期間自105年10月29日起至108年5月28日止,押金為10,000元,租金700元以每月5、10、15日給付,第一次繳款日期為105年10月31日,遲繳逾3日視同乙方即被告違約,乙方願無條件終止契約、頭款由甲方沒收,並歸還系爭車輛,繳款未滿16個月提早清償需支付貸款總額百分之10違約金。
繳款期滿甲方即原告保證過戶系爭車輛予乙方。
詎乙方自106年5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自106年12月9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尋獲通知原告取回系爭車輛為止,共計有197天租金未繳。
又原告代被告繳付停車費用、交通違規罰款等未獲清償,爰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每日700元不是租金是貸款,被告遲繳原告未詢問原因,就不尊重的寄存證信函。
原告沒有跟被告溝通同意,就報假案失竊及被告侵占。
罰單、停車費的車牌號碼是662-P2和446-2G,系爭車輛號碼是197-P2,罰單跟停車費不屬於我要繳的。
牽車和簽約當日我只有帶1,500元,有簽75,000的本票供擔保。
合約第2條規定要被告同意原告才可以取車,原告連知會都沒有就把車拿走。
紅單通常都會自動轉到我的名下,那張5,800的沒轉不是我該繳的。
我103年就跟原告承租系爭車輛,105年3月底我已把系爭車輛停在新北大道一段的巷內,大有派出所警員可以證實我已沒跟原告合作。
106年10月我再去找原告談,是用分期付款一樣買系爭車輛等語置辯。
四、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代收違規罰款收據、停車費補繳收據、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本票、租借合約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偵字第1110、1182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33號裁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欠款明細等件為證。
按依原告所簽訂計程車租車契約書內容觀之,為甲方(即原告)將其所有營業小客車連同車牌,一併出租予乙方(即被告),甲方並收取每日600元之租金,該契約第1條、第3條約定參照,核其性質實為動產租賃契約。
第3條並約定,租車每日600元,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繳款,遲延一次以上即為違約論,甲方得立即終止契約,停止租借關係,解除乙方之占有使用,取回車輛,請求損害賠償,又契約第12條約定,乙方如未按時繳交租金者,甲方得主張解除本約。
而依原告提出被告繳交金明細,被告自同年6月20日後即未繳交租金,未依約繳交租金已逾2期以上,原告乃以存證被告於文到即日起終止合約,該存證信函並送達被告。
則依兩造間契約約定,原告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正當,兩造之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P-596號營業小客車及車牌二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壢簡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兩造就系爭車輛訂有租借合約書,系爭契約第2條:「...遲繳超過3日視同乙方違約,乙方自願無條件立即終止契約並將該車歸還、頭款沒收。
期滿公司保證將車身過戶給買方。」
、第3條:「本車屬租借車,在租借款未繳清以前,絕對禁止將該車及行照拿至當舖或地下錢莊抵押典當、借款,或勾結修車場拆賣零件。」
,雙方契約期間自105年10月29日起至108年5月28日止,被告於106年5月27日後即未繳交租金,嗣原告於106年12月9日接獲警察通知始取回系爭車輛,期間已積欠租金137,900元(計算式:700元X197天=137,900元),綜上所述,被告主張每日700元非租金而係貸款、是用分期付款買系爭車輛,原告未經同意亦未知會被告,逕自將系爭車輛取回等語,為無理由,應不足採。
五、至於被告抗辯446-2G、662-P2車牌號碼的停車費不應該是他繳的,惟依原告所提新北市路邊停車費補繳通知單收執聯上皆載有被告簽名確認,並有部分加註「欠」字樣,足認上開車輛應為被告所曾使用之車輛,其使用之停車費亦由原告先為支付,否則被告豈有簽認之理,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229,515元(計算式:租金137,900元+本票75,000元+押金7,000元+交通罰款5,800元+停車費3,815元=229,5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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