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7,重簡,1739,201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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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739號
原 告 林鄭麗雪
被 告 楊春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7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如判決主文之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清償日106年12月12日,利息每月3分,被告並簽立同面額之本票(票號0000000號,未載發票日)予原告以供擔保;

又原告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合會,嗣原告因故不能繼續參加互助會,所以將此會份(活會)轉讓給被告,約定被告於半年內標到會款,還款原告之前繳交的會頭錢和前6會的會款,共7萬元。

詎被告均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借據、互助會會份(活會)轉移協議書、互助會名單各乙紙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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