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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764號
原 告 彭蘭台
被 告 趙苡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叁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於108年2月22日來電表示不舒服要請假,經書記官表示請被告提出書面相關證明到院供審酌,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301元及自10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8年7月1日止,租金按月給付21,000元(不含水電、瓦斯),被告並給付押租金42,000元予原告收執,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水電、瓦斯費等,且提前遷離終止租約,並毀損系爭房屋,被告積欠原告共118,301元(含租賃期間內欠租36,167元、電費1,816元、水費572元、瓦斯費2,146元、房屋回復原狀77,600元),經扣抵押租金42,000元後,尚欠76,301元,為此,爰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房屋出租前完好房屋,及被告搬離後房屋毀損照片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
六、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房屋,如違反此項義務,致房屋毀損或滅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432條亦有規定,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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