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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832號
原 告 柳春美
被 告 呂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號二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7年10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0元,並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遲延給付租金之利息。
嗣於107年12月12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並自107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1日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租期屆滿後即應遷讓系爭房屋,租金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9,000元,被告並給付押租金18,000元,雙方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其第6條另約定:「....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即原告)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
嗣於租期屆滿後,兩造復重新訂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其後租期又屆滿後,兩造復重新訂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其餘條件同系爭租約。
詎被告自107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達2期以上,並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原告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迄107年11月30日止,被告共積欠4個月租金,經扣除押租金18,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18,000元,且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房屋,已構成違約,並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及催告通知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
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即原告)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
系爭租約第6條亦約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已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並於107年10月5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參107年12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經終止,核屬有據,則其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18,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從而,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系爭租約上開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7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各1個月共18,000元,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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