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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865號
原 告 趙殿鵬
被 告 李冠霆
被 告 李國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李國鼎於民國107年7月28日簽發,票據號碼CH699553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利率自出票日起按息百分之18計付,且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經被告李冠霆背書之本票1紙,詎屆期於107年10月28日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乙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
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
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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