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88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訴訟代理人 蔡中豪
被 告 張藍羽(原名張玉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44巷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而自後追撞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被告保險人郭桂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1,994元(含工資28,912元、材料費73,080元、稅金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復費用予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駕照、行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發票、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於95年8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5年12月7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01,994元(含工資28,912元、材料費73,080元、稅金2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已逾5年,材料費73,080元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7,308元;
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之費用為36,222元(計算式:7,308元+28,914元+2元=36,22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