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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89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江艾芸
被 告 李俊億(即張錦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因繼承張錦綢(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所得遺產為限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因繼承張錦綢所得遺產為限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柒佰捌拾壹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褚碧雲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及2樓房屋(下稱系爭1、2樓房屋)之住宅火災保險(保單號碼:1400第06R00000000號、1400第06R00000000號);
訴外人黃穗貞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4樓及5樓房屋(下稱系爭3、4及5樓房屋)之住宅火災保險(保單號碼:1400第06R00000000號、1400第06R00000000號、1400第06R00000000),而系爭1、2樓房屋及系爭3、4、5樓房屋於民國107年4月2日,因訴外人張錦綢於同路259號2樓引爆廚房東側之瓦斯鋼瓶造成氣爆累燒致毀損,原告經公證公司理算估價損失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5,781元(計算式:{系爭1樓建築物賠償額135,675元+系爭1樓動產賠償額21,500元+臨時住宿費17,800元}+{系爭2樓建築物賠償額74,422元+系爭2樓動產賠償額26,250元+臨時住宿費17,800元}+{系爭3樓建築物賠償額37,384元+系爭3樓動產賠償額11,750元+臨時住宿費17,800元}+{系爭4樓建築物賠償額13,476元+系爭4樓動產賠償額18,250元}+{系爭5樓建築物賠償額30,884元++臨時住宿費2,790元}=425,781元),然張錦綢於當場氣爆死亡,被告為張錦綢之繼承人,被告依法被告自應就上開金額負侵權行為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訴外人褚碧雲及黃穗貞上開房屋修復費用共計共計425,781元。
為此,爰依民法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權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一節,業據提出保險契約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暨火災證明書、公證報告書、損失理算表及代位求償同意書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繼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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