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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899號
原 告 黃禹呈
法定代理人 黃仰晴
被 告 謝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3,8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5,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8日20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15號越堤道行駛,途經15號越堤道與重新堤外道路時,本應注意依號誌管制燈號行駛,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而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肩膀挫傷及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855元及往返醫院交通費用12,470元,另因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000,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235,325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5,325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車輛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黃政平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7年度偵字第55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565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1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謝東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167號刑事簡易判決乙紙附卷可參。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22,855元及往返醫院交通費用12,470元等語,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及急診收據、黃政平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二)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右肩膀挫傷及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爰審酌原告目前為大學生,從事打工,每月平均薪資約1萬餘元至2萬元,106年度給付總額50,98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106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565號偵查卷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可按,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55,325元(計算式:22,855元+12,470元+20,000元=55,325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325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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