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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900號
原 告 顏月霞
訴訟代理人 邱彥雯
被 告 楊評
楊柏玲
楊岫峰
楊喬丰
楊銘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因繼承被繼承人胡文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因繼承被繼承人胡文子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胡文子於民國100年7月19日,與原告就其先祖江萬沱所繼承之坐落新北市○○段地號如附表所示共97筆土地持份,權利範圍約1/2376,合計約2.2坪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原告並於簽約同時給付第一期款項22萬5,000元,嗣後訴外人胡文子並以身體不適需開刀住院缺錢為由,希望能先預支部分買賣款項,原告遂於101年5月29日再給付10萬元。
因於簽立系爭契約當時,系爭土地尚登記於訴外人江萬沱名下,是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訴外人胡文
子應配合見證地政士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以及配合後續土地移轉之手續;
詎於見證地政士仍在辦理前開程序期間,訴外人江萬沱之其他繼承人竟於103年5月間自行辦妥系爭土地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訴外人胡文子並於106年4月10日死亡,被告等人則為訴外人胡文子之繼承人,基於繼承法律關係,自對原告付有移轉登記並交付全部系爭土地之義務;
然被告等人竟於107年6月間將系爭土地中之地號1136、1137、1139、1140、1141、1144、1145、1146、11 47、1148、1151、1166等12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則本件系爭土地之移轉已因可歸責於被告等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向被告等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26、第256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原告已先行支付之買賣價金。
爰依民法第226、第256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一節,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支票、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均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各有規定。
本件被告等人既為訴外人胡文子之繼承人,且原告與訴外人胡文子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存在亦堪信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全部自應負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之義務;
被告等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之一部移轉予訴外人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則被告等已無從依系爭契約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暨交付,自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致原告受有如上述之已給付價金325,000元之損害。
又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系爭契約業經合法解除。
從而,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解除買賣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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