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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914號
原 告 江幼綿
陳碧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複代理人 楊詠誼律師
被 告 陳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幼錦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碧琴新臺幣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仟元、新臺幣陸佰元為原告江幼錦、陳碧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陳昭明與被告為姊弟,原告江幼綿則為訴外人陳昭明之配偶,原告陳碧琴則為陳昭明及江幼綿之女,原告陳碧琴與被告,以及其他陳姓親友於及時通訊軟體LINE設有群組,作為平時聯絡及溝通之平台。
原、被告間本無仇隙或仇怨,詎料被告於106年11月4日在上開群組中突然發送「老三(註:即原告江幼綿之夫、原告陳碧琴之父陳昭明)係娶太太(即本件原告江幼錦)好像娶鑽石,請反省,你跟你太太吵架,你太太打電話回家吵,害阿爸鬱卒,不快樂,難道不會影響肝臟嗎?現在有錢我覺得不恥」之文字訊息,不但惡意毀謗訴外人陳昭明娶原告江幼綿是買老婆,更影射原告江幼綿為可供買賣之貨物,嚴重貶低原告江幼綿之人格,致訴外人陳昭明、原告江幼綿之女即原告陳碧琴於LINE上與被告發生爭執,豈料被告不知所進退,變本加厲,復稱:「不給(註:應是不跟之誤)你這個瘋子玩」「我管定了。
我性陳,你媽才閃一邊,買來的。
才有你這個賤人。
」「你媽家都是私生子」「如果不是事實不怕人說,去買你媽我有去」之文字訊息,惡意誣指原告陳碧琴為「瘋子」、「賤人」、「私生子」、詆毀原告江幼錦之婚姻「買來的」,更影射原告江幼綿為可供買賣之貨物,嚴重損及原告江幼綿與與陳昭明婚姻關係之純正,造成群組相關成員對原告之信譽、人格產生懷疑及不信任。
核其所為,係出於惡意將不實事項散布於眾,已致原告名譽權及社會評價受有嚴重損害。
爰就此精神損害,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江幼錦及陳碧琴各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業據提出LINE對話截圖影本1份為證。
被告到庭固不爭執上情,惟辯稱:係因為40幾年前要娶老二太太聘金4萬元,伊大嫂五十年前聘金2萬元,老三娶太太(按即訴外人陳昭明娶原告江幼綿)聘金10萬元,比起來聘金多很多,鄰居都在說這麼貴,好像買來的,少一點也不行,且是原告陳碧琴先罵伊,一直叫伊去死,且原告江幼綿之戶籍記載確為父不詳,所以伊才有上開言詞,伊並無侮辱原告2人名譽之意思云云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上開言詞,是否構成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若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數額若干為適當?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在成員有20、30人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陳姓親友(成員有:原告江幼錦、陳碧琴、被告及陳姓親友)群組中張貼「老三(註:即原告江幼綿之夫、原告陳碧琴之父陳昭明)係娶太太(即本件原告江幼錦)好像娶鑽石,請反省,你跟你太太吵架,你太太打電話回家吵,害阿爸鬱卒,不快樂,難道不會影響肝臟嗎?現在有錢我覺得不恥」,復向原告陳碧琴表示「不給(註:應是不跟之誤)你這個瘋子玩」、「我管定了。
我性陳,你媽才閃一邊,買來的。
才有你這個賤人。」
、「你媽家都是私生子」等文字,為被告自承不諱,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倘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即足當之,衡以「老三係娶太太(即本件原告江幼錦)好像娶鑽石,請反省」係為影設原告江幼錦係遭買來的,再佐以「瘋子」、「賤人」及「私生子」等語,依一般通念,當屬負面評價字眼,且縱原告江幼綿為父不詳之「私生子」,惟此事涉個人隱私,被告以「老三係娶太太(即本件原告江幼錦)好像娶鑽石,請反省」及、「瘋子」、「賤人」及「私生子」分別指述原告江幼綿與原告陳碧琴,足以貶抑原告2人之人格、社會、經濟地位客觀評價,至為明確,原告2人自求援引首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無不可。
至被告應賠償之數額若干,爰審酌本件原告陳碧雲於被告張貼「老三係娶太太好像娶鑽石,請反省…」等語後,以「你可以再賤一點」、「幹你娘勒雞掰的老女人」、「賤人就是矯情」、「你才賤,你全家都賤」等語辱罵被告,被告才有後續言語,並審酌原告江幼錦之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名下有不動產3筆、汽車1部,原告陳碧琴之學歷為大學畢業,月收入約3萬元,106年所得總額59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部,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106年所得總額26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投資22筆等情,業經兩造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兩造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再參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2人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江幼錦及原告陳碧琴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核屬過高,應各減為6,000元及600元,始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1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給付原告江幼綿6,000元、給付原告陳碧琴600元及均自10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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