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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94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張建源
被 告 林張麗美
被 告 陳張麗虹
被 告 張洪喜美
被 告 張忠銘(受監護宣告之人)
兼法定代理人 張慈芳
被 告 張馨文
被 告 張嘉容
被 告 張欽榮
被 告 張碧玲
被 告 張凱富
被 告 張寶坤
被 告 張雅芳
被 告 張婉萍
被 告 林金兩
被 告 江國樑
被 告 江國忠
被 告 江愛華
被 告 江愛蓮
兼上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愛寶
被 告 江愛珠
被 告 郭張玉
被 告 高三智
被 告 高揚捷
被 告 高三入
被 告 施慶霖
被 告 施惠華
被 告 施惠菁
被 告 施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施慶霖、施惠華、施惠菁及施智偉應就被繼承人蘇張照所遺如附表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就公同共有原被繼承人張樹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要旨固可參照。
惟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僅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尚不能因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使其當事人適格發生改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蘇張照之繼承人即被告施慶霖、施惠華、施惠菁及施智偉(下稱被告施慶霖等4人)起訴請求分割被告公同共有原被繼承人張樹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而因蘇張照已繼承系爭土地,並於國104年9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後,業於106年1月17日死亡,被告施慶霖等4人為其繼承人,是原告以系爭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自屬適格,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受告知人施慶霖、施惠華、施惠菁、施智偉與其餘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張樹欉所遺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並由受告知人與其餘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嗣於107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施慶霖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蘇張照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就公同共有原被繼承人張樹欉所遺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並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核其所為訴之追加,乃基於同一代位其債務人請求分割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張建源、林張麗美、陳張麗虹、張洪喜美、張忠銘、張慈芳、張馨文、張嘉容、張欽榮、張碧玲、張凱富、張寶坤、張雅芳、張婉萍、林金兩、江愛珠、郭張玉、高三智、高揚捷、高三入、施慶霖、施惠華、施惠菁及施智偉等人經合法通知,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施慶霖、施惠華、施惠菁及施智偉等4人之被繼承人蘇張照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216,473元及其中212,750元自9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嗣蘇張照雖於106年1月17日死亡,但其於死亡前與被告張建源、林張麗美、陳張麗虹、張洪喜美、張忠銘、張慈芳、張馨文、張嘉容、張欽榮、張碧玲、張凱富、張寶坤、張雅芳、張婉萍、林金兩、江國樑、江國忠、江愛華、江愛蓮、江愛寶、江愛珠、郭張玉、高三智、高揚捷、高三入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張樹欉死亡後所遺系爭土地,而為公同共有,並於104年9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規定,蘇張照之應繼分為8分之1,其餘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又被告施慶霖等4人既為蘇張照之繼承人,應繼承對原告所負之上開債務,本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然其等未與其餘被告合意分割系爭土也,亦未行使上開請求權,顯然已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
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59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施慶霖等4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273號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公告表、蘇張照死亡後之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司執守字第150363號及施慶霖等4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理辦理繼承登記之卷宗資料(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28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74072362號函暨所所土地申請書、張樹欉繼承人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而被告林張麗美、陳張麗虹、張嘉容、張欽榮、張碧玲、林金兩、江國樑、江國忠、江愛華、江愛蓮、江愛寶等人,於言詞辯論時曾到庭而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俱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查本件被告施慶霖等4人無法取得其餘被告之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亦未以其他適當方式請求分割,已如前述,被告施慶霖等4人顯已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自得代位其等請求分割該土地;
惟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施慶霖等4人之被繼承人蘇張照已死亡,現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又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1條等規定,被告施慶霖等4人固於蘇張照死亡時即開始共同繼承其遺產即系爭土地之應繼分8分之1,然分割共有物既屬處分行為性質,繼承人自應先經繼承登記,方得分割共有物。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施慶霖等4人應先就繼承蘇張照所遺系爭土地應繼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行分割,核屬有據;
另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變價或維持部分共有等分配方法;
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至第4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綜合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因素,為適當公平裁量。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分別共有,並各按被告應繼分之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符合被告之利益,分割方法並無顯著困難,且依此方法分割亦無不利於經濟上效用之處,是以本院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適當有據,堪予採行。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59條、第824條第1至第4項、第830條第2項等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本院審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或代位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任一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爰命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表一
┌─────────────────┐
│土地: │
├────┬────────────┤
│地號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40分之30 │
└────┴────────────┘
附表二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分得之應有部分│
├──┬─────┼─────┼───────┤
│ 1 │ 張建源 │24分之1 │432分之1 │
├──┼─────┼─────┼───────┤
│ 2 │ 林張麗美 │24分之1 │432分之1 │
├──┼─────┼─────┼───────┤
│ 3 │ 陳張麗虹 │24分之1 │432分之1 │
├──┼─────┼─────┼───────┤
│ 4 │ 張洪喜美 │40分之1 │720分之1 │
├──┼─────┼─────┼───────┤
│ 5 │ 張忠銘 │40分之1 │720分之1 │
├──┼─────┼─────┼───────┤
│ 6 │ 張慈芳 │40分之1 │720分之1 │
├──┼─────┼─────┼───────┤
│ 7 │ 張馨文 │40分之1 │720分之1 │
├──┼─────┼─────┼───────┤
│ 8 │ 張嘉容 │40分之1 │720分之1 │
├──┼─────┼─────┼───────┤
│ 9 │ 張欽榮 │16分之1 │288分之1 │
├──┼─────┼─────┼───────┤
│10 │ 張碧玲 │16分之1 │288分之1 │
├──┼─────┼─────┼───────┤
│11 │ 張凱富 │32分之1 │576分之1 │
├──┼─────┼─────┼───────┤
│12 │ 張寶坤 │32分之1 │576分之1 │
├──┼─────┼─────┼───────┤
│13 │ 張雅芳 │32分之1 │576分之1 │
├──┼─────┼─────┼───────┤
│14 │ 張婉萍 │32分之1 │576分之1 │
├──┼─────┼─────┼───────┤
│15 │ 林金兩 │56分之1 │1008分之1 │
├──┼─────┼─────┼───────┤
│16 │ 江國樑 │56分之1 │1008分之1 │
├──┼─────┼─────┼───────┤
│17 │ 江國忠 │56分之1 │1008分之1 │
├──┼─────┼─────┼───────┤
│18 │ 江愛珠 │56分之1 │1008分之1 │
├──┼─────┼─────┼───────┤
│19 │ 江愛寶 │56分之1 │1008分之1 │
├──┼─────┼─────┼───────┤
│20 │ 江愛華 │56分之1 │1008分之1 │
├──┼─────┼─────┼───────┤
│21 │ 江愛蓮 │56分之1 │1008分之1 │
├──┼─────┼─────┼───────┤
│22 │ 郭張玉 │8分之1 │144分之1 │
├──┼─────┼─────┼───────┤
│23 │ 高三智 │24分之1 │432分之1 │
├──┼─────┼─────┼───────┤
│24 │ 高揚捷 │24分之1 │432分之1 │
├──┼─────┼─────┼───────┤
│25 │ 高三入 │24分之1 │432分之1 │
├──┼─────┼─────┼───────┤
│26 │ 施慶霖 │32分之1 │576分之1 │
├──┼─────┼─────┼───────┤
│27 │ 施惠華 │32分之1 │576分之1 │
├──┼─────┼─────┼───────┤
│28 │ 施惠菁 │32分之1 │576分之1 │
├──┼─────┼─────┼───────┤
│29 │ 施智偉 │32分之1 │57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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