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7,重簡,1951,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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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951號
原 告 李緯航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莊子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5日經友人即訴外人許嘉紘介紹認識從事旅遊業並可代訂優惠機票之業者即被告,嗣原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詢問自臺灣前往澳洲之航班及機票價格,被告告知伊可以每名16,000元之價格替原告購買機票,經原告再三確認長榮班機於飛往目的地之票價、班次及預購票人數為八人後,被告依然維持上開每名16,000元之票價替原告代訂,並稱「便宜給你」。

故原告不疑有他,而於107年1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8,000元及100,000元,共計128,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被告亦回傳完成已完成訂購長榮航空公司之「台北來回布里斯本,去程日期為107年5月2日,回程日期為107年5月12日」之機票八張之簡訊予原告。

惟原告於107年1月12日竟陸續接獲易遊網線上訂購機票網站來電告知飛往澳洲布里斯本之八張機票全部均使用信用卡付款,並因無法順利向發卡銀行請款而要求補足款項,經原告轉告被告上情後,被告僅答覆伊亦是委託第三人代訂,會盡快處理等語,即未具體回覆處理結果而一再拖延,嗣於107年2月6日經原告查詢原訂之長榮機票已全部取消,轉告予被告知悉後,被告僅稱會重新再訂一次,其後原告追問進度,被告竟推諉卸責告以會轉告伊所委託之第三人處理等語,可見被告違反原告委託處理代訂台灣飛往澳洲之機票事務,致原告預定之八張機票全部遭取消,復未能重新替原告訂票,乃屬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而未能完成委任事務,造成原告受有匯款予被告之128,000元財產損害。

又被告收受原告支付之128,000元代訂機票費用,卻未完全向航空公司付款致原告所訂之機票全部遭取消,故被告亦有詐欺原告或將原告所匯款項挪用侵占之不法,係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權利,依法應對原告就上開匯款金額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等之法律關係,請求鈞院擇一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LINE通訊對話紀錄乙份為證,且就原告向被告接洽澳洲機票代購事宜,嗣發生機票退票的情事,經原告告知許嘉紘後,許嘉紘仍無法聯繫上被告乙節,業據證人許嘉紘到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107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而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28條及第544條各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既有委託被告代購自臺灣往澳洲機票,並交付128,000元予被告作為訂購機票之費用,是被告即負有為原告處理代訂購該機票事務之義務,然被告竟未支付機票費用,導致原本預訂機票全數遭退票,亦未重新訂購該機票,是被告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另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因原告係以單一聲明,主張二個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即無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請求權有無理由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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