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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962號
原 告 潘新旺
被 告 陳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至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元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每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向原告太太曾檳檳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用以經營福利社,約定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嗣太太已將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
詎被告自107年2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至起訴時(即107年8月29日)僅清償52,000元,尚欠348,000元,而已屆清償期部分達35,000元,未依約給付,足見被告拒絕給付已屆期之借款之情事甚明,故就未到期部分,原告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就未到期之部分,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等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LINE對話紀錄、照片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法定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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