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7,重簡,1969,201812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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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96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吳志明
李婉瑜
闕顗軒
被 告 吳世農即南華精密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宏文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0,159元,及其中118,092元自民國(下同)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於依法取得對訴外人林宏文之執行名義後,曾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2月19日就訴外人林宏文對被告之薪資報酬等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而被告對該扣押命令未聲明異議,鈞院民事執行處即依法於106年1月5日將訴外人林宏文對被告之債權另行核發移轉命令移轉予原告,且觀諸訴外人林宏文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其應仍在被告處任職,並受有薪資,惟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被告皆未回應,是以原告始提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司執星字第146917號扣押及移轉命令暨送達證書、存證信函、訴外人林宏文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司執字第146917號執行卷核對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舉證有何不付款之事由以供本院審酌,是其所辯:兩造債務尚有糾葛,礙難照付云云,委無可採,就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已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

(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從而,原告依移轉命令、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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