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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981號
原 告 林哲豪
被 告 黃子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1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3日2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大道與泰林路路口,欲左轉往三重方向,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亦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泰山區泰林路直行往林口方向行駛,兩車車頭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左前臂挫傷、左肘挫傷、左膝挫傷、下背挫傷及血腫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計算式:臺大醫院急診費用700元+後續換藥800元=1,500元)、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同意只由被告負擔一半即1,500元)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03,878元(計算式:水貨零件82,078元+部分原廠零件及工資21,800元=103,878元),且原告因事故發生後受傷請假遭公司扣薪,受有工作收入1,627元之損失,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共108,505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505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因過失致其受傷及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收據、結帳單、個人薪資袋查詢單、國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板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1956號提起公訴,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過失不慎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1,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板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收據為證,且被告未到庭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
部分費用,核屬有據。
(二)事故鑑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為釐清車禍肇事責任,申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支出鑑定費3,000元,雙方約定就此費用各自負擔一半,故被告應負擔1,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份為證,且被告未到庭爭執,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亦屬有據。
(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
,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
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於移送前之訴訟
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又移送民事庭之
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
訟不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
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係原告於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58號刑事案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而此刑事案件係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為判決,該法條保護之法益,
為被害人之身體權,被害人因身體權受侵害所生之財產、
非財產上損害,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惟如係
主張同一行為除侵害被害人之身體權外,同時侵害財產上
利益者,因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身體」受危害,
並不及於財產受損害,是主張同一傷害行為侵害身體權外
,同時侵害財產利益,且此財產利益之損害非因身體權受
侵害所發生者,應非被害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之損
害。是以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亦因本件事故受損,支
出修復費用103,878元,但此顯非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自不得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
(四)工作損失(即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本件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後,因受傷須請假休養而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
1,62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板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需休養1週)及個人薪資袋查詢單為證,足認原告主張因受
傷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為1,627元,核屬適當,被告應予以賠償。
(五)綜上,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4,627元(計算式:1,500元+1,500元+1,627元=4,627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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