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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1998號
原 告 陳前杉
原 告 陳錫偉
原 告 陳蘭蘋
原 告 陳蘭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倪健銳
被 告 黃瓊逸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大廈之區分有權人以另一區分所有權人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其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價額,乘以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為計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依原告之起訴狀所載,可知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其中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一,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林口區區自強二街30號樓頂的屋頂平台放置之飲水機、洗衣機及加壓馬達(不含電表)拆除,並將平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二,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參諸原告係以新北市○○區○○○街00號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地位,以另一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無權占用屋頂平台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共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為前開聲明一,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揭標準計算之。
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認被告放置飲水機、洗衣機及加壓馬達占用之屋頂平台面積依序為0.18平方公尺、1.12平方公尺、0.31平方公尺,合計共1.61平方公尺,而系爭大廈坐落之基地即同區工二段388-4地號土地,其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44,300元,以該大廈之樓層數共4層核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831元(計算式:44,300×1.61÷4=17,8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併聲明二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497,831元(計算式:17,831+480,000=497,831元),應徵裁判費5,4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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