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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200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訴訟代理人 蔣郁瑤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 告 林昌夫
被 告 蔡林春子
被 告 洪林淑貞
被 告 林順和
被 告 林奎伯
被 告 林庭如
被 告 陳美樺
被 告 林秀玉
被 告 林彩霞
被 告 林彩燕
被 告 林玉女
被 告 林彩珠(監護宣告)
法定代理人 林亞屏
受 告知人 林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林玉美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土地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並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分割遺產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於債權人為原告,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時,除將債務人以外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自無再以被代位之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但宜通知被代位之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
本件原告以被代位債務人林玉美為受告知人,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揆諸前揭審查意見,當事人適格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受告知人林玉美之債權人,對受告知人有新臺幣(下同)188,153元及利息債權,受告知人與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31日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林尾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迄今尚無法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林玉美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代位林玉美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又系爭遺產由林玉美與被告按附表二「原告主張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符合公平原則等語。
並聲明:受告知人林玉美與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林尾吉所遺系爭遺產准予分割,並由受告知人與被告按如附表二「原告主張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林玉美之債權人,林玉美及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林尾吉所遺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原告主張應繼分比例」欄所示,迄今尚無法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復無不能分割情形,林玉美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乃代位林玉美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4081號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調取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5年8月31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查核屬實,此有該所107年12月7日中地籍字第1074026540號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切結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
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故繼承人對於個別遺產,於分割遺產前,並無應有部分之可言,各繼承人尚非得按各人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其權利。」
、「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再抗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分割遺產完畢,始為拍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林玉美與被告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又林玉美尚積欠原告前揭188,153元及利息尚未清償,且已取得債權憑證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遺產為林玉美及被告等人公同共有,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故林玉美本得主張分割系爭遺產以便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惟林玉美怠為對被告主張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林玉美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於法有據。
㈢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明定有明文。
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裁判、95年度臺上字第245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
末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查,本院審酌原告起訴之目的,僅在於將系爭遺產變更為得由林玉美得自由處分其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則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將系爭遺產以應繼分之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之狀態即可達原告之目的,且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亦未表示反對此分割方案,應較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故本院認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被告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59條、第824條第1至第4項、第830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對林尾吉所遺系爭遺產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
就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
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仍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由兩造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附表一(遺產明細):
┌─┬──┬──────────────────────┬─────┬───────┐
│編│財產│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 面 積 │權利範圍 │
│號│種類│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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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 1,043 │公同共有全部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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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 2,260 │公同共有全部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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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 247 │公同共有全部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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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 461 │公同共有全部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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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 209 │公同共有全部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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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 902 │公同共有全部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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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 451 │公同共有全部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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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 223 │公同共有2分之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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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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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昌夫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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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蔡林春子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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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洪林淑貞 │ 6分之1 │
├─┼─────┼────────┤
│4 │林順和 │ 18分之1 │
├─┼─────┼────────┤
│5 │林奎伯 │ 18分之1 │
├─┼─────┼────────┤
│6 │林庭如 │ 18分之1 │
├─┼─────┼────────┤
│7 │陳美樺 │ 12分之1 │
├─┼─────┼────────┤
│8 │林秀玉 │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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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林彩霞 │ 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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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林彩燕 │ 30分之1 │
├─┼─────┼────────┤
│11│林玉美 │ 30分之1 │
├─┼─────┼────────┤
│12│林玉女 │ 30分之1 │
├─┼─────┼────────┤
│13│林彩珠 │ 30分之1 │
└─┴─────┴────────┘
附表三:
┌─┬──────┬─────────┐
│ │姓名 │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
│1 │林昌夫 │ 6分之1 │
├─┼──────┼─────────┤
│2 │蔡林春子 │ 6分之1 │
├─┼──────┼─────────┤
│3 │洪林淑貞 │ 6分之1 │
├─┼──────┼─────────┤
│4 │林順和 │ 18分之1 │
├─┼──────┼─────────┤
│5 │林奎伯 │ 18分之1 │
├─┼──────┼─────────┤
│6 │林庭如 │ 18分之1 │
├─┼──────┼─────────┤
│7 │陳美樺 │ 12分之1 │
├─┼──────┼─────────┤
│8 │林秀玉 │ 12分之1 │
├─┼──────┼─────────┤
│9 │林彩霞 │ 30分之1 │
├─┼──────┼─────────┤
│10│林彩燕 │ 30分之1 │
├─┼──────┼─────────┤
│11│原告(負擔林│ 30分之1 │
│ │玉美部分) │ │
├─┼──────┼─────────┤
│12│林玉女 │ 30分之1 │
├─┼──────┼─────────┤
│13│林彩珠 │ 3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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