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7,重簡,2015,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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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201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被 告 林世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五股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不知名之訴外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6年4月24日7時20分許,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與孝義路口方向左轉,行經五股區成泰路3段與孝義路口,與同向後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徐彥溥所有、訴外人徐守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後,系爭車輛再與同後方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發生撞擊,顯見被告行駛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損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6,510元(工資17,950元、烤漆19,100元、零件169,46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徐彥溥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給付206,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指被告與訴外人徐守權雙方所駕之汽車,於106年4月24曰7時20分許,於新北市五股區承泰路3段與孝義路口所發生之汽車碰撞事故,原告指稱被告係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此點與事實不符,本案主要肇事原因,為訴外人未保持安全車距急煞與另一不明車牌之機車違規行為碰撞所致,退萬步言,即便鈞院亦認被告對此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雖有單據,但其所主張之金額亦未就系爭車輛之折舊、不知名之訴外人駕駛機車之過失比例及被告因該事故所花費之修繕費用等相關因素為考量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不知名之訴外人駕駛機車發生碰撞後,該車輛再與同後方之被告駕駛車輛發生撞擊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發票等件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7年10月15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73515058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事故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受損負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

依此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惟民法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立法意旨在於:「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各國法律如義大利民法第2054條、西德道路交通法第7條、瑞士公路法第37條、日本汽車損害賠償保障法第3條等,對汽車肇事賠償責任均有特別規定。

爰參考他國立法例並斟酌我國國情增訂第1項,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不在此限,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



此為特別侵權行為之規定,應優先適用。

依此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駕駛人如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例外無須負賠償責任。

換言之,依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之規定,駕駛人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時,即推定有過失,須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僅於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

且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參照);

次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之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

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

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

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為其論據之佐證,惟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事故原因及責任歸屬,鑑定結果認定:「一、普通重型機車(BCI-335),未依規定左轉,徐守權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違規變換車道,雙方同為肇事原因。

二、林世勳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

,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2月20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經該委員會檢視被告駕駛汽車之行車影像、系爭車輛行車影像、警訊筆錄、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後為判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67條第1項有關路權規定為判斷,且該鑑定結果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足採,是以系爭車輛既臨時於左轉道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違規變換車道,致被告閃避不及,雖緊急踩煞車仍撞上,被告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適當之措施,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已盡相當注意之義務,無須付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既無須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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