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2016號
原 告 陳志仁
被 告 陳煌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2,4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7,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9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往臺北橋方向行駛行經三重區重新路3段286555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正在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內踝移位性骨折併脛腓骨間膜撕裂、右腓骨幹骨折等傷害。
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1,405元及看護費30,000元(計算式:每日1,000元×30日),且原告事故發生前從事按摩工作,以每月最低薪資22,000元,因受傷期間無法工作須修養3個月,計損失工資收入66,000元(計算式:22,000元×3),另因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0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287,405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7,4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車輛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繳費證明等件資料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3628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因被告於審理過程中自白犯罪,經本院改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陳煌堯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64號刑事簡易判決乙紙附卷可參。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致其受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91,405元等語,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乙份為證,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二)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6年2月19日急診住院、20日行復位骨釘內固定手術,23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人照顧1個月乙節,此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堪認原告於上開出院後1個月應有僱請專人照護之必要,是原告主張依一般看護行情即每日看護費用1,000元之標準,請求被告賠償於上開期間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於法尚無不合。
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應計為30,000元(計算式:1,000×30=30,000元)。
(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接受復位骨釘內固定手術有3個月不能工作,依事故前最低基本月薪22,000元計算受有66,000元(計算式:22,000×3個月=6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66,000元,應屬有據。
(四)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內踝移位性骨折併脛腓骨間膜撕裂、右腓骨幹骨折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爰審酌原告五專畢業,目前擔任按摩師,平均收入不定,以最低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106年度給付總額52,668元,名下有不動產;
被告高職畢業,從事業務工作,106年度給付總額1,768元,106年度財產總額750,000元,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275號偵查卷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可按,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47,405元(計算式:91,405元+30,000元+66,000元+60,000元=247,405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7,4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