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7,重簡,2030,201903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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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2030號
原 告 楊世雄
被 告 吳柏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以107年度審附
民字第233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3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因有違規佔用騎樓為營業場所之情事,當時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員警之原告偕同同事於同日下午至上開場所開立罰單,嗣於原告之同事開立罰單完畢後,被告竟於14時20分至36分許之期間,明知原告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同時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其依法執行之職務罪之犯意,對員警即原告及其職務辱罵以「塊三(指員警職務位階一線三星)臭屁啥!幹!」等言語,並要求原告脫下制服與伊單挑,且雙方不得相互提告,同期間亦挺胸走向原告而與原告發生推擠,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執行職務。
因被告上開侮辱及貶低人格之言詞行為,乃是以侵權行為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68,8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業據提出光碟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復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可佐,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辱罵原告之經過為:原告與同事於開立罰單完畢,被告太太拿罰單進入店內,原告轉身後又轉回來,原告問被告太太:「你在罵什麼、在罵誰」等語,原告並走入店內,被告太太走出店外,被告也走出來要理論,原告說再這樣是妨害公務,惟未聽到被告太太有罵原告一節,業經本院於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屬實,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雖於新北市○○區○○路000號騎樓之公共場所,以「塊三(指員警職務位階一線三星)臭屁啥!幹!」等語辱罵原告,足以當場讓原告難堪,顯已對原告之名譽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然被告並非無故隨意挑釁,惡性應屬非重,爰審酌上開情節,暨原告之學歷為專科畢業,現擔任巡佐,月入9萬餘元,106年所得126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9筆,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現任洗車工,日薪1,200元,106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一節,業據兩造陳明在案(參見本院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兼衡原告因此事件所受之損害、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
168,888元尚嫌過高,應以12,000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12,000元及自107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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