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於107年5月8日向被告商行購買BMW廠牌汽車1輛,車
- (二)系爭車輛縱為中古汽車,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時仍應具備通
- (三)退一步言之,倘認系爭車輛交付時有瑕疵,但未達重大瑕
-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
-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 (一)原告至被告中古車行選購中古車,經於現場選定其欲購入
- (二)按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疲擔保責任,以該
- (三)且查,被告於107年5月9日依現況,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
- (四)系爭車輛為車齡15年之中古車,依被告出賣時所交付之狀
- (五)證人林楚宸雖另證稱:車輛於大安森林公園爬坡爬不上來
- (六)綜上,系爭車輛交車後持續至107年10月1日均有駕駛使用
- 四、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總價金22萬元,部分價金向
-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車輛,其引擎有問題,往前行
-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車輛存有上開重大瑕疵乙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車輛於危險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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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2031號
原 告 蔡旻玲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被 告 李心怡即維豐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天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以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為由,於民國108年5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7年5月8日向被告商行購買BMW廠牌汽車1輛,車牌號碼為ZQ-8818號(下稱系爭車輛),總價金22萬元,部分價金向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給付,每月應分期清償10,978元,共24期,除了之前已繳付4期之43,732元貸款外,後來又支付98,802元,合計為142,534元。
惟原告發現系爭車輛引擎有問題,往前行駛卻有倒車之情況,而且行駛中故障燈會一直閃,此乃重大瑕瑕,於是將系爭車輛送交被告對面之修車廠修理,但被告不願意負修理責任,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
(二)系爭車輛縱為中古汽車,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時仍應具備通常之品質,但被告卻交付具有重大瑕疵之系爭車輛予原告,原告解除契約未顯失公平,說明如下:1據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林楚宸於108年1月31日言詞辯論之證言可知,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時即存有重大瑕疵,亦即在被告交車後40天即107年6月17日起,原告就無法繼續使用系爭車輛,其瑕疵重大,原告解除契約未顯失公平。
2被告業已自承系爭車輛有損壞,需加以修理或重新購置,此觀被告民事答辯(二)狀第1頁載明「依通常交易觀念,其機械或設備難免有所損壞或磨損,需加以修理或重新購置」自明。
況查中古車縱使不是全新,但基本功能即該車必須能夠使用,倘若系爭車輛不能使用,就不具備中古車之通常品質。
3交車時原告將系爭車輛開回家中僅有短短路程,雖然尚未發現瑕疵,但交車後2、3天使用系爭車輛時即發現有瑕疵,視為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時即存有瑕疵,並於交車後2、3天始被發現。
4被告另自承「系爭車輛發現瑕疵時,原告有即時通知宋先生,宋先生也有告知原告一個方法,從方向燈旁邊有一個按鈕,按一下就可以排除」等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即應舉證證明這並非車體本身之問題,而是系統有可能判斷錯誤之問題?5原告縱使使用系爭車輛期間並未遇到事故,並不表示系爭車輛無瑕疵。
6證人林楚宸已證稱為何系爭車輛在大安森林公園壞掉後,有開車去重德汽車公司之修車廠(下稱重德修車廠)檢查,但因廠商知道是對面之車行即被告所販售之車輛而不願意開立報價單,之後證人騙修車廠說自己要修車需要估價單,修車廠才遲至107年10月1日補開報價單。
7再觀重德修車廠出具之報價單,可知系爭車輛確實要更換變速箱,顯見系爭車輛存有重大瑕疵而無法使用。
8另由原告與被告之代理人宋鴻維於107年10月1日在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調之結果,可知被申訴人即被告願意補貼原告30,000元,亦足證被告確實自承系爭車輛交付時有瑕疵存在。
(三)退一步言之,倘認系爭車輛交付時有瑕疵,但未達重大瑕疵之程度,原告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減少價金,並以修復費用145,000元作為減少之金額,則被告至少應依不當得利規定給付原告145,000元。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2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系爭車輛具有重大瑕疵,經被告解除契約後,被告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即應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22萬元於原告;
退一步言之,倘認系爭車輛交付時有瑕疵,但未達重大瑕疵之程度,原告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減少價金,並以修復費用145,000元作為減少之金額,則被告至少應依不當得利規定給付原告145,000元。
為此,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原告至被告中古車行選購中古車,經於現場選定其欲購入之系爭車輛後,由被告之業務宋鴻維向原告說明車輛狀況並陪同原告試乘,原告表示滿意,遂於107年4月28日與被告訂立汽車買賣合約書。
惟因原告於簽約當日無法交付買賣價金,是兩造另約定於107年5月9日,依買賣合約書所載車輛現況,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原告及其友人林楚宸於受交付時亦有檢查系爭車輛之現況,當時並未發現有瑕疵,原告友人林楚宸即自行駕駛系爭車輛離開。
(二)按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疲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於原告買受時,業已經過試乘之程序,且被告交付原告即危險移轉時,業經原告及其友人再次檢查系爭汽車之現況,當時並未存在瑕疵,是依前述實務見解,縱於系爭車輛交付後再出現任何瑕疵,亦非被告應負擔保責任之範疇,則原告主張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解除買賣契約或減少價金,於法無據。
(三)且查,被告於107年5月9日依現況,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後,原告之友人隨即偕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離去,故若有原告所主張「往前行駛卻有倒車且行駛中故障燈會一直閃」之情況,屬通常駕駛即可發現之瑕疵,並非須經專業檢測人員檢查方可確認,怎可能在當時還能駛離,又繼續行駛使用達五個月之久。
換言之,原告於簽立買賣契約試乘時,或收受交付而使用系爭車輛時,若有「往前行駛卻有倒車且行駛中故障燈會一直閃」等狀況,顯然已無法正常使用,原告及其友人應能即時得知,並立即向被告反應,惟被告交車後,原告之友人偕同原告當場駕駛離去,並未有任何問題,而在嗣後使用五個月之期間,亦未向被告表達有任何「往前行卻有倒車且行駛中故障燈會一直閃」之情況,足證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時,並未出現任何瑕疵,系爭車輛已具備中古車之通常效用;
參以原告於此五個期間究係如何使用車輛,是否有任何維修不當或駕駛不當等行為,均未可知,益證原告主張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解除買賣契約或減少價金,確實於法無據。
(四)系爭車輛為車齡15年之中古車,依被告出賣時所交付之狀況,已具備中古輛之通常品質,並無原告所主張之重大瑕疵,另說明如下:1系爭車輛為西元2003年(即92年)出廠,距原告於107年5月購買時,為車齡已有15年之中古車,依通常交易觀念,其機械或設備難免有所毀壞或磨損,需加以修理或重新購置,無法與新車相比。
基此,被告依買賣契約所交付之物,即應就一般買賣二手車輛之交易所具備之通常品質為認定,而依通常觀念,中古車輛之交易大多以可供人駕駛為必要。
2依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林楚宸於108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時到庭關於系爭車輛使用狀況之證述情節,足以證明被告交車時,車輛符合中古車應有之通常品質及通常效用:蓋自被告二手車行(新北市○○區○○路000號)至被告住家(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依駕駛路線不同,距離約為15公里至22公里之路程,駕車約需花費30餘分鐘之時間,並非短程距離。
本段交車後證人自行駕車至原告家之駕駛過程中,證人證述並未發生任何車輛之瑕疵等情,顯見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車輛,符合中古車應有之通常品質及通常效用;
另證人一下子證述儀錶板亮燈,一下子又改稱變速箱的燈亮起,兩者有所矛盾,且亮燈就代表引擎有故障一事亦無法由證人之證言證明之。
再者,被告之業務宋鴻維所告知之按鈕為系統重置之reset按鈕,倘系統本身判斷有錯誤,經由重置按鈕,可排除系統本身之判斷錯誤,重置後因為車體本身並無問題,燈即不會再次亮起,倘確實為車體本身之問題,重置後系統仍會再次亮燈,提醒車體本身有問題,是以證人林楚宸證述按下重置按鈕後即排除亮燈之問題,顯見此為系統有可能判斷錯誤之問題,並非車體本身儀表板或變速箱有何問題;
況且,系爭車輛自原告家中駕駛至淡水,再從淡水駕車返回原告家中,依證人證述可知單趟行駛時間超過兩個小時,故來回之駕駛時間顯然超過四個小時,路程顯屬遙遠,自不待言,加以證人證稱除了有引擎速度跑不出來等情,並無其他狀況。
而此馬力不是很好之陳述,為證人主觀之駕駛感受,無法證明車輛客觀上有任何瑕疵等情。
再以證人駕駛系爭車輛自原告家中至淡水來回之情形,甚至還駕駛到桃園拉拉山的山路山區等並非平路道路,均足以證明系爭車輛為可供人駕駛,無特殊事故之狀態,顯然符合中古車應有之通常品質及通常效用。
(五)證人林楚宸雖另證稱:車輛於大安森林公園爬坡爬不上來後就無法再開了;
車輛變速箱有問題;
交車後約40日為最後一次開車等情,並非事實,蓋系爭車輛交車後持續至107年10月1日證人均有駕駛使用之情形,因證人後續又陳述「在大安森林公園壞掉後,我們有開去找宋先生,他叫我們開車去給他看,他說要處理」、「補開估價單時(10月1日),車子有開去給修車廠看」等語,且原告及證人後來不僅仍順利爬坡出大安森林公園停車場並駕駛至新北市蘆洲區被告之二手車行,後續又再開回家停放,如果車輛確實已經發生故障問題,怎可能後續得以繼續正常駕駛?則證人林楚宸所述車子在大安森林公園爬坡爬不上來後就無法再開了,交車後約40日是最後一次開車等語,並非事實。
且自交車之日即107年5月9日至同年10月1日,已將近5個月的時間,雖證人林楚宸證述「修車廠老闆有幫我檢查,說變速箱壞掉,也有開出估價單。
檢查的方式是以電腦去測試的」等情。
惟原告所提出之重德修車廠報價單僅記載「零件:自排變速箱E65/E66 (二年保固)、工資:更換變速箱」等項目及單價,則不論就證人林楚宸之前揭證言或此估價單,根本都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有「往前行駛卻有倒車之情況、而且行駛中故障燈會一直閃」等瑕疵,更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之瑕疵係交車時即已存在。
(六)綜上,系爭車輛交車後持續至107年10月1日均有駕駛使用之情形,且駕駛之距離遠,時間亦非短暫,足徵系爭車輛於交付時並無所謂不能依物之正常使用狀態而為使用之瑕疵,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車輛於交付時有其所主張之瑕疵存在,則原告主張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解除買賣契約或減少價金,為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總價金22萬元,部分價金向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給付,被告已交付系爭車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佐,堪認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車輛,其引擎有問題,往前行駛卻有倒車之情況,而且行駛中故障燈會一直閃及變速箱故障應更換等重大瑕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得解除買契約,請求返還價金22萬元或請求減少價金145,000元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固分別有明文。
惟按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自明。
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車輛存有上開重大瑕疵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
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關於此點,被告聲請訊問證人林楚宸及提出重德修車廠出具之報價單、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調消費爭議案紀錄(處理書)為佐證。
惟查:1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林楚宸於108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時雖到庭證稱:當時是伊陪原告去蘆洲買車。
當時賣車的是宋先生,跟伊介紹車時,說車很好,剛剛整修過,引擎沒有問題,伊有問是否為泡水車、是否為事故車?這三個問題他都回都是良好的。
他說如果有事情的話,他會負責。
之前有先去看車,4月28日簽約,5月8日交車。
交車前沒有試過車,是看車當天也就是簽約前,宋先生開車載伊,從他們店裡繞大約一百公尺再開回店裡。
交車開回去後即停在停車格,放了兩三天後才有使用車,是伊要使用車,原告說要去淡水看女兒,所以伊來幫忙開車,開車過程,差不多到臺北市市民大道時,伊就發現儀錶板亮燈,就是引擎有故障,變速箱的燈亮起,當下伊就請原告打電話給宋先生,宋先生就教我們一個方法,從方向燈旁邊有一個按鈕,按一下就可以排除。
我們依照說法按下後,就排除了變速箱燈的故障,但排除此故障後,馬力還不是很好,踩了油門,車的速度跑不出來,還有些空轉的情況。
車子開了大約二個小時候後才比較好一點,引擎才不會空轉,速度才可以出來。
後來到淡水後,再回程沒有什麼狀況。
從淡水回來之後又開了七、八次,有到桃園拉拉山、大部分都在雙北市區,爬坡都爬不上去,而且有跟前面一樣的問題。
最後一次開到大安森林公園租的停車場,要出停車場爬坡爬不上來,車輛還向後退,當天打電話給宋先生,他就推卸責任,在此之後車子就沒有再開了,最後一次開車時間是離交車後約四十天等情。
然證人林楚宸亦證稱:交車地點是蘆洲區三民路,交車後當日伊跟原告開車,回到原告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的家。
在大安森林公園車壞掉後,我們有開去找宋先生,但沒有結論,之後我跟原告到被告對面的修車廠,車子再開回到原告住處附近停車格停放,中間都沒有再使用。
10月1日補開估價單時,車子有開去給修車廠看等語。
則綜合證人之證言,足見於107年5月8日(被告稱係9日)交車當日,證人林楚宸駕駛系爭車輛自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至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為處正常行駛之狀態,並無出現何儀表板顯示異常等情事;
又於交車後2、3天,證人林楚宸再次駕駛時固發現儀錶板亮燈,惟經按下重置按鈕後即排除亮燈;
之後證人林楚宸又開了七、八次往返淡水與臺北市大安區,並曾開車至桃園拉拉山,且證人林楚宸最後一次駕駛系爭車輛之時間非交車後之40天,而於同年10月1日證人林楚宸尚有駕駛系爭車輛,安全往返於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與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被告之車行間,顯難認被告於108年5月8日或9日交付原告系爭車輛即「危險移轉時」即存有原告所稱之上開重大瑕疵;
另參諸一般常情,汽車出廠後,於使用期間難免因人為使用及自然環境等因素造成相當程度之耗損,尤其中古車之車況更難與新車相比擬,中古車市場之買賣本不同於新車買賣,此為市場上中古車交易之常識,亦為買賣雙方所能預期並以此估算車價,故除非有明確特約,否則應認中古汽車之出賣人所負瑕疵擔保責任,僅在擔保危險移轉即交付時具有中古車通常品質及通常效用,至於交付買受人使用後所發生之修繕或更換零件情形,則不在出賣人擔保範圍內。
易言之,買受人應有買賣之中古車交付使用後,中古車之各部零組機件將因老舊而陸續不堪使用或損壞之認知。
本件之系爭車輛經被告於107年5月8日或9日交付原告後,已持續使用至同年10月1日即原告委請重德修車廠出具報價單之日,此段期間難免因人為使用及自然環境等因素造成相當程度之耗損,而有修繕之必要,故本院自不能單憑證人林楚宸證述情節及重德修車廠出具之報價單記載「零件:自排變速箱E65/E66 (二年保固)、工資:更換變速箱」等修繕項目及單價,即遽認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車輛存有原告主張之上開重大瑕疵,則其主張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解除買賣契約或減少價金,而請求被告返還22萬元價金以回復原狀,或請求被告至少應依不當得利規定給付原告145,000元,均於法不合,非屬有據2至於原告與被告之代理人宋鴻維於107年10月1日在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調時,雖被告之業務宋鴻維表明被告願意補貼原告30,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調消費爭議安紀錄(處理書)為證,然此係被告之業務宋鴻維於協調程序中,為解決紛爭所為之陳述或讓步,其考量之原因不一,不能遽然推定被告已自承系爭車輛於交付時即有重大瑕疵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車輛於危險移轉時即存有引擎有問題,往前行駛卻有倒車之情況,而且行駛中故障燈會一直閃及變速箱故障應更換等重大瑕疵,則其依民法354條、第359條、第179條、第259條第1、2款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2萬元價金以回復原狀,或請求被告至少應依不當得利規定給付原告145,000元,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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