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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2050號
原 告 秦儷舫
被 告 盧珮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肆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所屬車位99、100號、機車位78號,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3,000元,約定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有限電視網路費等均由被告負擔(下稱系爭租約),豈料被告自106年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乃於106年4月以書面催告被告清償,並通知本約期滿後不再續租等語,期間被告曾陸續給付6萬元,並懇請原告通融租期至106年6月15日。
期滿後尚積欠租金共101,500元,及水費2,187元、電費8,425元、瓦斯費3,185元、有線電視費用750元、遙控器500元;
另原告承租期間因使用不當致系爭房屋內之木地板遭淹水損壞致令不堪使用,需全部拆除重新施作,施作費用計142,884元。
上開金額扣除押金66,000元後,應再給付原告193,431元(計算式:101,500+2,187+8,425+3,185+750+500+142,884-66,000),爰依系爭租約、租賃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承租人就租賃物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亦約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繳費憑單、估價單、系爭房屋地板受損照片等件為證,又系爭房屋地板毀損之原因,為被告承租期間因颱風來襲,被告出國忘記關緊窗戶所致等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本於前開規定及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電費等及賠償損害共計193,431元,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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