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7,重簡,2071,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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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2071號

原 告 吳珮甄
被 告 陳名峰(原名陳誌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附民字第250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援引被告涉犯銀行法刑事案件犯罪事實主張: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義仁」之菲律賓籍成年男子(以下稱陳義仁)及陳玉英(自稱「吳雲芳」、綽號「TINA」,以下稱陳玉英)對外宣稱陳義仁為菲律賓申博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申博公司)之負責人,而申博公司為太陽城集團旗下子公司,經營線上博奕遊戲,欲在臺募集資金用以興建卡卡灣度假村並贊助世界盃足球賽,投資以1萬5千美元為1單(初以新臺幣【下同】51萬元換算1單,自民國105年6月起改以50萬元換算1單),並可依投資之單數及推薦他人加入之單數(即直推)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佣金、紅利及獎金(以下稱「太陽城申博投資案」),經折算其年報酬率達84%以上。

被告陳名峰、訴外人陳義仁、訴外人陳玉英均明知申博公司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業務,且明知太陽城申博投資案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高額紅利為誘餌吸引大眾投資,乃屬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被告陳名峰竟與訴外人陳義仁、陳玉英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陳義仁、陳玉英負責對外招攬投資,陳義仁則自104年4月間起,以每月10萬元之代價受雇於申博公司,擔任臺灣地區之聯絡人,負責提供個人名下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款項、提領投資款、匯款給付紅利、交付投資合約書等工作,並於投資人前往菲律賓參觀賭場時或在臺舉辦說明會時協同工程師到場,由工程師操作線上博弈向投資人說明申博公司之收益來源,期間被告陳名峰即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大衛」之成年男子指示,先於104年4月26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安康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作為收取投資人投資款項之匯款帳戶,並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馬」之成年男子,待接獲陳玉英領款通知時,依「小馬」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存摺、印章,領款後,再依「小馬」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現款、存摺、印章,並依陳玉英提供之匯款明細,於每月10日、25日,將投資人應領得之紅利、獎金匯入投資人指定之帳戶,被告陳名峰並於105年5月至同年9月間多次前往菲律賓。

而陳義仁、陳玉英自105年4、5月間起,以給付高額紅利及數度安排投資人免費前往菲律賓參觀賭場營運情形而招攬誘使不特定人投資,並告知投資人如欲在臺灣繼續加碼投資,可透過陳義仁在臺灣之姪子被告陳名峰,將投資款匯入陳名峰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後,再將匯款紀錄以LINE通知陳玉英即可,莊麗英、何怡慧因而參與投資,並將此等投資訊息告知原告吳珮甄,原告吳珮甄經何穎慧介紹加入投資,於105年8月19日匯款40萬至何怡慧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何怡慧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另再交付10萬元予何穎慧,後由何怡慧匯款至陳名峰聯邦銀行帳戶,陳名峰以此種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向原告及不特定之投資人共收受資金至少3,182萬元以上,而共同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被告並因此取得報酬50萬元。

嗣因被告自105年9月25日起即未依約將紅利匯入投資人指定之帳戶,致原告受有500,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刑事判例、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刑事判例、66年台上字第109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本件被告陳名峰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陳名峰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惟並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難認原告吳珮甄係因被告陳名峰犯前開罪刑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張志銘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告於本件被告陳名峰違反銀行法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不合,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首開說明,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四、惟原告如認其因被告行為受有損失或損害,自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或聲請調解,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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