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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2079號
原 告 楊竣順
訴訟代理人 范馨寧
被 告 楊智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28日因誤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為「林靜文」之成年女子(下稱「林靜文」)謊稱伊父親死亡,需要喪葬費向原告借錢,催促原告將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於偵查時已承認有收到上開匯款,並表示其為「林靜文」之朋友,認為原告匯款之行為是替「林靜文」清償其積欠被告之款項,然被告並未提出借款之證明,足認其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上開匯款,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500,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匯款500,000元至被告系爭帳戶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5320號卷(下稱不起訴處分卷)內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告存摺交易明細互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
㈡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
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
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
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
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
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
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
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經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林靜文」詐騙而依指示匯款之情縱認屬實,此僅為原告與「林靜文」間資金關係具有瑕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僅發生於指示人「林靜文」與被指示人原告間而已,應僅得向「林靜文」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
至被告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林靜文」而非原告人之給付,被指示人原告與受領人被告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兩造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5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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