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之胞兄即訴外人楊世榮為被告之前夫,與被告結婚前
- (二)嗣原告於107年7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價金
- (三)茲就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
-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 (一)被告於103年10月31日與原告之胞兄楊世榮登記結婚後,
- (二)於被告與訴外人楊世榮之婚姻關係消滅前,被告均有權使
- (三)就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 四、原告主張其胞兄即訴外人楊世榮為被告之前夫,與被告結婚
-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房屋屋外裝設攝影機,裝設時,因埋
- (一)被告自107年7月12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居住於系爭房屋
- (二)另就原告其餘請求被告負擔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
- (三)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總共10,404元(計算式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代償、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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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2082號
原 告 楊雅婷
訴訟代理人 邱永龍
訴訟代理人 蔡家蕙
被 告 王又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702元。
嗣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912元,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胞兄即訴外人楊世榮為被告之前夫,與被告結婚前即已居住在原為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楊培成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隨後被告亦因與楊世榮結婚而入住系爭房屋。
後雙方感情破裂,楊世榮先於107年1月15日搬離系爭房屋,被告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並在外不斷造謠誹謗原告家人,訴外人楊培成乃於107年6月15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明不同意被告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惟被告仍拒不搬遷。
(二)嗣原告於107年7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價金向訴外人楊培成購買系爭房屋並辦理登記完畢,而於代書辦理過戶期間,原告已先於107年6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所有權即將移轉於原告,請求被告於107年7月15日前搬離並返還系爭房屋鑰匙,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再於同年7月19日以簡訊通知被告,仍未獲置理,原告不得已即於107年7月28日對系爭房屋申請斷電。
詎被告不但於2日後即同年月31日申請復電,並要求原告不得再斷電,更擅自更換系爭房屋門鎖鑰匙,復於屋外裝設攝影機,裝設時,因埋線路問題造成系爭房屋內之壁紙及拉門毀損,且拒絕原告及警察、鎖匠進入屋內,致原告無從以打包被告物品放至管理室之方法取回系爭房屋。
其後原告即對被告提起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被告於接獲訴訟通知後,竟於107年8月31日,在未經過房屋點交之情況下,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蘆洲派出所,原告取回鑰匙進入屋內時,始發現覺屋內有多處損壞,且有物品遺失之情事。
(三)茲就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1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000元:兩造就系爭房屋並未簽訂任何租約,被告卻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即107年7月12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共51日占用系爭房屋,影響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自屬受有該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甚明。
爰以市價以每日1,000元計算租金,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51,000元(計算式:1,000元×51=51,000元)之不當得利。
2使用系爭房屋之管理費5,248元:被告既自107年7月12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共51日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應負擔使用系爭房屋所生之管理費。
而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每月為3,190元,依比例核算,被告應負擔其中之5,248元(計算式:3,190元/31×51=5,2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使用系爭房屋之電費454元:系爭房屋自107年7月31日起至同年9月26日(計58日)止,電費共計822元,而上開期間中之107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共32日)係由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依比例核算,被告應負擔之電費為454元(計算式:822元/58×32=454元)。
4系爭房屋因損害而支出之修繕費用7,600元:被告於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曾因私自架設攝影機造成系爭房屋之拉門、壁紙毀損,經原告請人修復,分別支出修繕費用2,500元、5,100元,共計7,600元(計算式:2,500元+5,100元=7,600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5取走咖啡機1台及除濕機2台共受損43,610元:原告之胞兄楊世榮與被告結婚前之100年1月31日、3月1日、102年12月3日,曾出資購買除濕機2台、咖啡機1台,除濕機每台購入價格為10,200元,咖啡機購入價格為23,210元,於原告出資購得系爭房屋時,訴外人楊世榮允諾將包含上開咖啡機及除濕機在內之屋內一切物品均贈與原告。
詎被告於搬離系爭房屋時,竟將上開咖啡機及除濕機一併取走,顯已侵害原告對於上開物品之所有權,被告自應賠償上開物品價格共43,610元(計算式:10,200×2+23,210=43,610元)。
6以上總計,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07,912元(計算式:51,000元+5,248元+454元+7,600元+43,610元=107,912元)。
為此,爰提起本依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7,912元。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執行,並辯稱:
(一)被告於103年10月31日與原告之胞兄楊世榮登記結婚後,因上開婚姻關係而得系爭房屋原所有人即訴外人楊培成之同意入住系爭房屋,迄至107年8月31日搬離系爭房屋前,上開婚姻關係仍處於存續狀態,嗣被告搬離後,上開婚姻關係始於107年9月17日因法院調解成立離婚而消滅。
(二)於被告與訴外人楊世榮之婚姻關係消滅前,被告均有權使用系爭房屋,說明如下:1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是為達同居一處之目的,而有使用夫妻一方所有房屋之必要時,享有房屋專用權之一方有出借義務,他方則有使用之權利。
而夫妻間因房屋之利用關係,於相互間所生之權利義務,相類似於民法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此項為達夫妻法定同居義務目的而延生之附隨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係本於夫妻同居義務關係而生,無待當事人另行訂立使用借貸契約(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配偶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所以同意他方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係為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之必要,法律上應可定性為一使用借貸關係,而以婚姻關係之存續為借貸期限(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楊培成既同意被告及楊世榮以系爭房屋為婚後共同居住地,即已成立類似民法上使用借貸關係,無待當事人另行訂立使用借貸契約,即可定性為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於被告與訴外人楊世榮之婚姻關係滅前,訴外人楊培成應無從主張終止其與被告及楊世榮間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亦同應繼受之。
換言之,在被告與楊世榮婚姻關係滅前,被告均有權使用系爭房屋。
2又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
次按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
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壹、意旨亦謂:「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
丙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
同此見解。
本件原告為訴外人楊世榮之胞妹,於被告與楊世榮婚姻關係存續間,兩造間存在姻親關係,且從原告於107年6月30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觀之(見卷附原證3),足見原告於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前,已明知系爭房屋為其父親楊培成提供訴外人楊世榮及其配偶即被告婚後居住使用等情,其仍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屬惡意受讓系爭房屋,自應繼受其前手即訴外人楊培成與被告間所存在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受拘束。
被告既與訴外人楊世榮原互為配偶,因訴外人楊世榮於患染性病後,屢次向被告提出離婚請求,但均為被告所拒,楊世榮始搬離系爭房屋,留被告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
再觀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之價格僅為2,40萬元,明顯低於市價,已足以合理推論系爭房屋之買賣,應係訴外人楊世榮始與原所有權人楊培成商討,以假買賣實為贈與之方式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藉以達成迫使被告搬離系爭房屋之目的。
是以原告以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為由,訴請被告遷讓房屋等行為,確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疑慮。
3退一步言之,縱認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非基於假買賣,不受被告與原所有權人楊培成間不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惟原告係於107年7月12日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於成為所有權人前,並無從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就系爭房屋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因此原告於107年6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7年7月15日前搬離並返還系爭房屋,不生合法終止被告與訴外人楊培成間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之效力。
(三)就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1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000元部分:本件被告於與訴外人楊世榮間之婚姻關係消滅前,係基於無償使用借貸契約而合法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明知上開情事,而仍於未知會被告之情況下購買系爭房屋,屬惡意繼受自原所有權人楊培成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自應受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占用系爭房屋之行為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51,000元,非屬有據。
2使用系爭房屋所生之管理費5,248元、電費454元部分:原告既於107年7月12日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暨電費自均應由其自行繳納,原告僅因被告於該段期間使用系爭房屋,即將繳納管理費、電費之義務轉嫁被告,實不合常理;
另縱使被告應負擔管理費及電費,因當時楊世榮尚未與被告離婚,他也應該負擔一半之費用。
3系爭房屋因損害而支出之修繕費用7,600元部分: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不僅於107年7月27日擅自與台電公司簽立切結書要求拔除電錶,妨害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更叫唆訴外人楊世榮、楊世凱意圖闖入系爭房屋,搬離原告所有物品,被告為維護人身安全,不得已始加裝監視器,並更換已遺失鑰匙之第二道大門門鎖,此等行為均在物品正常使用範圍,並未毀損系爭房屋,原告稱被告毀損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等情,均屬不實。
又系爭房屋內之拉門及壁紙,於被告搬離前均完好未損,事後遭毀損應係原告之家人所為,與被告無關,原告如欲主張其受有支出修復拉門及壁紙毀損之費用等損害,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損害係由被告所造成。
4取走咖啡機1台及除濕機2台共受損43,610元部分:系爭房屋內之家電、家具及系統家具裝潢均為被告與訴外人楊世榮之共同財產,且多為被告所購買,被告與楊世榮協調離婚時,雙方已協議名下之財產各歸所有,剩餘之財產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另於離婚調解提及剩餘財產如何分配時,楊世榮只搬走其所有之酒類,咖啡機及除濕機並未說不分配予被告,原告雖提出楊世榮所簽立之聲明書,陳稱系爭房屋內所有東西均贈與原告等情,但系爭房屋內有些物品為被告所有,也有許多為被告與楊世榮之共有財產,且被告搬離系爭房屋時,包含系統家俱及冷氣、冰箱、沙發床組等均未帶離。
另被告亦否認有帶走原告所指稱之咖啡機1台及除濕機2台,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亦應證明被告確實有帶走上開物品;
參以被告否認購買上開物品之法綺帝有限公司銷貨單與會員交易紀錄形式上之真正,其上所載之型號亦與原告主張被告帶走之咖啡機及除濕機之型號不合,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取走咖啡機1台及除濕機2台之損害共43,610元,亦非有據。
四、原告主張其胞兄即訴外人楊世榮為被告之前夫,與被告結婚前即已居住在原為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楊培成所有之系爭房屋內,隨後被告亦因與訴外人楊世榮結婚而入住系爭房屋。
後雙方感情破裂,楊世榮先於107年1月15日搬離系爭房屋,被告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嗣原告於107年7月12日以500萬元價金向訴外人楊培成購買系爭房屋並辦理登記完畢,而被告遲至107年8月31日始搬離系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房屋屋外裝設攝影機,裝設時,因埋線路問題造成系爭房屋內之壁紙及拉門毀損,應賠償原告修繕費用7600元,且被告於107年7月12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共51日占用系爭房屋,影響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自屬受有該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000元,並應負擔使用系房屋所生之管理費5248元及電費454元,另被告取走其胞兄楊世榮結婚前所購買,而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已贈與原告之除濕機2台、咖啡機1台,亦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43,610元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被告自107年7月12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居住於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000元,非屬有據,說明如下:1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64條及第47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楊世榮原為夫妻,於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楊培成之同意下,原本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足堪認原所有權人楊培成確實曾因被告與訴外人楊世榮間存在婚姻關係,而同意將系爭房屋無償且不定期限地借與被告使用居住,故被告與訴外人楊培成就系爭房屋確實存在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下稱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揆諸上開規定,系爭使用借貸關係除有民法第470條第2項或第472條所定情形外,原則上僅得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後,借用人即被告始有返還借用物即系爭房屋於貸與人即楊培成之義務。
關於此點,原所有權人楊培成既係因被告與訴外人楊世榮間存有婚姻關係,而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堪認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借貸目的為「於被告與訴外人楊世榮有婚姻關係期間,供其二人居住使用」,於該目的使用完畢前,原所有權人即楊培成並不得單方片面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故原告縱提出訴外人楊培成於107年6月15日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證明楊培成已不同意被告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仍因此時被告與楊世榮尚存有婚姻關係(二人係於107年9月17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同意離婚,並於同年月20日完成登記,此有被告提出之本院107年度家非調字第791號調解筆錄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而不生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效力。
2次按「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
丙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
(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壹、意旨參照)又「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
....。
次按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
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於107年7月12日自原所有權人楊培成處受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已如前述,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楊培成間之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原則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並不得以之對原告主張有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惟本件原告係自前手即父親楊培成處受讓取得系爭房所有權,原告已明知系爭房屋本係無償供訴外人楊世榮及與之有婚姻關係之被告居住使用,此復為原告所是認,且另觀原告復稱「去年(指107年)一月他們不合,我哥(即訴外人楊世榮)隨即搬離,(父親)一直請求她(即被告)搬離,她卻不肯,在外不斷造謠毀謗我的家人」等情〔見原告108年1月25日民事陳報(補正)狀〕,已足徵原告之前手楊培成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前即已希望被告搬離系爭房屋,惟因此時被告與楊世榮仍存有婚姻關係,系爭使用借貸關之目的尚未完成,楊培成尚無從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
嗣楊培成於107年7月12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明知系爭房屋為被告本於與楊培成間之系爭使用借貸關係而合法使用,竟與楊培成為規避無法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而取回房屋之困境,猶惡意受讓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原告仍應受訴外人楊培成原與被告所成立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且被告既已抗辯原告本件權利之行使即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權利濫用及有違誠信原則,則原告以被告自107年7月12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共計51日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由,請求被告給付有該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000元,非屬有據。
(二)另就原告其餘請求被告負擔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1使用系爭房屋所生之管理費5,248元及電費454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7月12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共51日均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被告應依占用日數,按比例分攤使用系爭房屋所生之管理費5248及電費454元等情,有其提出之觀邸世家社區管理委員會收據及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既於107年7月12日後即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暨電費自均應由原告自行繳納;
而縱使被告應負擔管理費及電費,因當時楊世榮尚未與被告離婚,他也應該負擔一半之費用等情,然按一般社會常情,管理費及水電費均屬供一般房屋得以正常使用之必要費用,被告與原所有權人楊培成既未於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中約定此部分費用應由何方負擔,依常理而論,使用系爭房屋之占用人,為便利於日常生活所需,自有繳納之義務,且被告於本院108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時亦不否認伊有要付管理費,僅因原告先付了半年的管理費,所以無法給付等情,益見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時本已認知應負擔社區相關之管理費;
至於上開管理費及電費固屬被告與楊世榮間因夫妻共同生活所生之費用,於107年7月12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期間,被告與訴外人楊世榮之婚姻關係尚存續,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楊世榮亦應分擔上開管理費及電費,惟同條第2項復規定:「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
足見被告與楊世榮對於原告所負上開管理費及電費屬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全部之管理費5,248元及電費454元,核屬有據。
至於被告如因而給付原告上開全部費用,亦僅生得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楊世榮償還應分擔部分之問題,被告尚不得以楊世榮應負分擔責任而減輕其給付義務。
2系爭房屋修繕費用計7,60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曾因私自架設攝影機造成系爭房屋之拉門、壁紙毀損,經原告請人修復,分別支出修費用2,500元、5,100元,共計7,600元(計算式:2,500元+5,100元=7,600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毀損系爭房屋之拉門、壁紙等事實。
關於此點,原告雖提出修繕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及系爭房屋之拉門、壁紙毀損照片為佐證,然此等證據僅能證明前揭拉門及壁紙曾因毀損而支出相關修繕費用,無法據以證明該拉門及壁紙確為被告所毀損。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更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毀損拉門及壁紙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支出之修繕費用共7,600元,非屬有據。
3取走咖啡機1台及除濕機2台共受損43,610元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胞兄楊世榮與被告結婚前之100年1月31日、3月1日、102年12月3日,曾出資購買除濕機2台、咖啡機1台,除濕機每台購入價格10,200元,咖啡機購入價格為23,210元),於原告購得系爭房屋時,訴外人楊世榮允諾將包含上開咖啡機及除濕機在內之屋內一切物品均贈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楊世榮購買上開物品之法綺帝有限公司銷貨單、會員交易紀錄、楊世榮出具之聲明書為證,則上開咖啡機及除濕機應屬楊世榮於與被告結婚前所購買,為婚前財產,非婚後財,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於被告與楊世榮離婚時,不屬夫妻之剩餘財產,且依被告所提出之本院107年度家非調字第791號離婚調解筆錄,並未記載楊世榮已同意將上開咖啡機及除濕機以剩餘財產方式分配給被告,則被告所辯上開咖啡及除濕機已由楊世榮分配給伊乙節,非屬真實。
至於被告是否於搬離系爭房屋帶走前開咖啡機及除濕機?被告已於本院108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當庭自陳:「咖啡機及除濕機要分配給我,當下我先生只有搬他的酒。」
並引用其108年1月17日民事答辯狀稱:「107年8月31日被告搬離該住處時,包含系統家俱、冷氣、冰箱、沙發床組均留在住處」等情,參諸被告搬離系爭房屋時,屋內並未留有上開咖啡機及除濕機,凡此,已足認被告確實已取走上開咖啡機及除濕機,而其迄今尚未返還原告,即未回復原告所有權圓滿狀態,自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回復原狀之費用,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計算並扣除上開咖啡機及除濕機之折舊額後,始作為被告應賠償之數額。
查上開咖啡機1台及除濕機2台分別於102年12月3日、100年1月30日及同年3月1日所購買,而依行政院頒訂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咖啡機及除濕機最接近於第二十項第三二00三號之「其他機械及設備」,耐用年數均為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前開咖啡機之使用年數,自購買時即102年12月3日起至被告搬離系爭房屋之日即107年8月31日止,為4年8月餘(以4年9月計),折舊後之數額為2,662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上開除濕機2台之使用年數均已逾5年,其折舊所剩之殘值均各為十分之一即1,020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為4,702元(計算式:2,662元+1,020元×2=4,702元)。
(三)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總共10,404元(計算式:(5,248元+454元+4,702元=10,404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代償、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併宣告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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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23,210×0.369=8,564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210-8,564=14,646 │
│第2年折舊值 14,646×0.369=5,404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646-5,404=9,242 │
│第3年折舊值 9,242×0.369=3,410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242-3,410=5,832 │
│第4年折舊值 5,832×0.369=2,152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832-2,152=3,680 │
│第5年折舊值 3,680×0.369×(9/12)=1,018 │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680-1,018=2,6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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