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7,重簡,2096,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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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209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被 告 林坤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簽立同額、未載到期日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被告雖按月償還本息,惟自91年8月28日即未再還款,原告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返還票據利益323,838元,經鈞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償還票據利益事件以原告利益償還請求權時效完成消滅為由,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然被告向原告借款60萬元為不爭之事實,被告未完全清償借款已造成原告債權之損害,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利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3,83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償還票據利益之訴,業經判決確定,確認原告請求返還票據利益請求權已因15年以上不行使而消滅,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依民法第144條規定取得時效抗辯權,上開規定以時效完成之財產狀態為終局新秩序,債務人因該規定拒絕給付造成財產利益移動有正當化的理由,並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固據提出本票、借據、本院96年度執字第1618號債權憑證、107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判決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就系爭本票是否因票據上之權利及利益償還請求權時效完成拒絕給付,而構成不當得利?㈡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同法第22條第4項復定有明文。

又按利益償還請求權非票據上權利,而為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規定之特別權利,其消滅時效期間,因票據法未另設明文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15號、37年上字第8154號判例參照)至於其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原則上應解為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即票據債權罹於時效或權利保全手續之欠缺,而無法對發票人或承兌人行使追索權之翌日開始計算(72年5月2日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及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

次按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次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號、47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以權利人既長期不行使權利,為尊重現存秩序,維護社會交易安全,因使權利人喪失權利,由行使權利之人終局實質的取得權利,此為取得時效之立法意旨。

㈢經查:1.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已罹於消滅時效,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以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以89年度票字第13300號於89年4月27日裁定確定後,直至93年間及96年間方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均未果後,取得93年度執字第8238號、96年度執字第1618號債權憑證,原告告復執96年度執字第161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2747號受理並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事實,亦有本院96年度執字第1618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而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參照),是以系爭本票票據上權利罹於消滅時效,足堪認定。

2.至於系爭本票利益償還請求權部分,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民事判決參照)有關系爭本票債權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因原告15年間均未請求履行而罹於時效,業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確定,有前述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該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發生爭點效,亦即兩造不得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避免同一爭點,反覆爭執,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

從而被告就原告請求票據利益償還,因時效消滅而得拒絕履行,亦可認定。

㈣本件被告拒絕票據債務、利益償還債務履行之權利,既因民法關於時效規定而取得,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導致原告受有損害。

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係因被告對系爭債務為時效抗辯所致,揆諸上開說明,其主張核與不當得利要件不符,原告主張尚無可採。

至於原告爰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期間,倘利益授受之雙方當事人,均不知其利益授受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甚或誤認其法律上之原因存在,則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而原告於107年8月6日收受本院107年簡上字第145號判決書,始知票據法律關係不存在,故本件時效期間應自107年8月6日起算等語,資為補充,然原告本件主張核與不當得利要件不符,已如前述,自無認定不當得利請求權起算時點之問題,原告上開主張自無理由,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係因民法所規定之時效抗辯制度而取得拒絕給付該款項之權利,核與不當得利之法律要件有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金額323,838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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