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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213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松修
訴訟代理人 吳振碩
被 告 劉全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盛群服裝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高㫧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8月3日17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外寮路與成泰路一段189巷口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未靠右行駛之過失撞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6,445元(含工資32,565元、材料費113,91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復費用予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6,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當時是想撞山,這樣才不會撞到對方的車。
而且那時右邊也有一台車,所以才會靠左邊,伊是有肇事責任的,但對方只說要叫保險公司處理;
另系爭車輛有些受損部分不是被告撞到的也有修理,原告卻要求被告一併賠償,並不合理,這些部分包含原告所提107年8月6日估價之估價單上編號14、20至25、27、30、34至37、46、52、54、55、61、62、64者等情。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因未靠右行駛之過失撞擊而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修車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訪談紀錄表、事故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可稽。
被告雖曾就本件肇事責任所有爭執,惟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結果認:「一、劉全格駕駛自小客貨車,未靠右、煞車打滑,為肇事原因。
二、高㫧莒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等情,此有該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被告於108年5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對上開鑑定意見書不加爭執,足見被告上開駕車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另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受損,原告復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則原告依前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洵屬有據,惟就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總額為146,445元(含工資32,565元、材料費113,910元)等情,雖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但被告另辯稱系爭車輛有些受損部分不是被告撞到的也有修理,原告卻要求被告一併賠償,並不合理,這些部分包含原告所提107年8月6日估價之估價單上編號14、20至25、27、30、34至37、46、52、54、55、61、62、64者等情,本院參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高㫧莒於警詢時所自承:「(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第一次撞擊為前車頭。
前車牌凹損,保險桿也有撞到」等情,足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應在前車頭及其附近部位,後車身所受損害應非被告造成,參諸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中在107年8月6日估價之估價單上所載編號14、20至23、25、27、30、34至37、52、54、55、61、64等部分,顯位於系爭車輛後車身位置,不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經扣除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應為109,245元(含工資26,835元、材料費82,410元)。
五、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07年8月3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6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1年7月。
次查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9,245元(含工資26,835元、材料費82,410元),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之修復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再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以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7月核算,系爭車輛之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40,808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67,643元(計算式:40,808元+26,835元=67,64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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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82,410×0.369=30,409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2,410-30,409=52,001 │
│第2年折舊值 52,001×0.369×(7/12)=11,193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001-11,193=40,8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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