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7,重簡,2185,201903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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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2185號
原 告 關皓同

被 告 蘇家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被告於107年3月12日之前向原告借款並逐月清償部分借款,經被告於107年3月12日結算尚有新臺幣(下同)270,072元未清償,嗣原告於107年4月2日向被告追討270,000元時(含被告母親向原告之借款80,000元),被告亦同意償還,並協議為:被告於107年7月10日前清償135,000元,另於10月2日清償135,000元,然被告僅於107年6月4日給付5,000元,故扣除被告母親借款80,000元後,被告尚有185,000元(起訴原請求130,000元,嗣於107年12月26日擴張為265,000元,復於108年3月12日減縮)未償還,經原告履次催討,仍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兩造107年4月2日協議契約及消費借貸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業據提出兩造107年4月2日、9日、10日及6月4日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乙份為證,被告則對該對話紀錄之真正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並辯稱:代其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是原告幫伊還掉,伊未向原告借款,係基於感情才還款云云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被告有無清償款項之義務?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153條、第736條及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

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兩造於107年4月2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略以:「原告:從今天開始4/2半年內請把該的還錢,全部還清,我不管你跟你爸媽怎麼喬,那是你的問題,文我刪掉,請自重。

總金額27萬整。

我不管你們要一個月多少,半年內請結清,自己說的話請自己負責。」

、「被告:所以那8萬元呢?」、「原告:27萬含8萬了。

你們自己處理吧!誰付錢不甘我的事。」

、「被告:ok達成協議總共就是27萬不多也不少,還清以後也不能再來說什麼誰借的誰還之類的!就半年10/2前還給你27萬整!我也不想打擾你或是你朋友,另外你每個月收到前回個訊息之類的。

‧‧‧」、「原告:就這樣。」

等文字,可知兩造間就被告積欠原告款項進行協商,並約定被告需於107年10月2日前向原告清償270,000元,顯見兩造間成立協議清償債務之和解契約,被告於107年10月2日前即負有依約清償該筆金額之義務,然本件被告迄今仍有185,000元尚未清償,復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款項,自屬有據。

從而,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107年4月2日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既經本院認定原告依據兩造107年4月2日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請求,自毋庸再予審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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