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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2227號
抗 告 人即
原 告 李彥綸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訴訟代理人 任為晴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許湘琳、李良奇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所為裁定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玖仟柒佰玖拾捌元,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壹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係起訴請求相對人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7樓及長安街36-2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原裁定以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不同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請求遷讓(出)房屋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抗告人就本件請求騰空遷出系爭房屋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定之,而不包括系爭土地之價額。
原裁定依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交易價額,合併核定再抗告人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有未合,則抗告人聲明原裁定廢棄,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三、次按出租人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條第2項規定,應 以該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參照),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如獲勝訴之判決,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為干,即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法院於核定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可命當事人陳報該房屋價額,提出房屋課稅現值等證明,並可參酌該房屋位置、面積、結構、新舊、租金(土地法第97條參照)等資料,作為審核其標的價額之參考(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
本件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係主張被告租賃關係終止後仍占有系爭房屋,因而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租賃物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19,798元,計算說明如下:(系爭房屋附近電梯大樓每坪月租金均價669.32元×系爭房屋面積42.08坪+2平面車位×平均月租金6000元)×12月÷10%),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718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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