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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2251號
原 告 台灣妙管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麗明
訴訟代理人 高君毅
陳泓銘
被 告 陳正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正郎係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日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日健公司)之負責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4月起,佯稱日健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洗衣粉等清潔用品,合計6筆訂單,其中第1筆訂單先於103年5月21日如期付款,藉以取信原告,致使原告因其詐欺行為陷於錯誤,誤信其係具誠信、有資力之人而依其嗣後5筆訂單陸續交付共計155,196元之貨品,豈料其後續支票到期竟遭銀行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始知日健公司自始無力支付貨款,且原告用相同手法已騙得多家公司貨品,被告上述之行為係屬虛偽成立日健公司,並開立以日健公司為發票人之無法兌現支票交付予原告之詐欺手段向原告購買貨品,致原告受有155,196元之損失。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固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
惟該買賣雖未經依法撤銷,但出賣人倘已受有實際損害,即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買受人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買受人返還所受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103年5月9日銷貨單、採購單、103年5月15日、5月21日及6月9日之銷貨單及訂貨單各乙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緝字第108號追加起訴書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上開貨品買賣形式上買受人雖為日健公司,惟實際上是被告以設日健公司之名義詐取他人財物,是以原告為侵權行為人至明。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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