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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226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訴訟代理人 謝智傑
被 告 益众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珮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訴外人陳實薪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用新臺幣捌佰肆拾肆元之範圍內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原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269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訴外人陳實薪之財產,經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20178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執行陳實薪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本院即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對被告發執行命令,禁止陳實薪在新臺幣(下同)105,535元,及其中59,528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用844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每月應領取之各項薪資債權範圍內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陳實薪清償,嗣被告於107年10月30日向本院聲明異議,主張陳實薪與被告間之月薪資結構共計35,000元(含分租公司租賃房舍租金19,000元+專任技術人員補貼10,000元+專案補貼6,000元),月實領薪資為16,000元,未逾17,262元,無餘額可供扣押等情,是兩造間就陳實薪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實薪積欠原告105,535元,及其中59,528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業據原告取得執行名義,惟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經原告函查國稅所得資料得知陳實薪確實在被告處受有薪資,乃聲請強制執行陳實薪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鈞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被告聲明異議表示陳實薪月實領薪資未逾17,262元,無餘額可供扣押。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2696號債權憑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扣押命令暨通知函、被告聲明異議狀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又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對於原告之債務人陳實薪之薪資債權,於數額有爭議,並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而原告對於被告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屬有據;
且依被告前開聲明異議狀所述,被告已承認陳實薪對之有薪資債權,且每月之數額達35,000元,縱經被告扣除陳實薪應負擔之租金19,000元,被告每月仍應給付陳實薪16,000元,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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