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共同向原告借款,爰先位本
-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林美燕與其配偶即被告黃榆閔欲向其
-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 (一)原告雖提出訴外人林美花匯款至被告林美燕所有玉山銀行
- (二)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原告配偶涂仁懷於本院訊問時結證
- (三)況證人陳書聖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系爭支票係其向訴外
- (四)綜上,由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
-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 四、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舉證,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
-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592號
原 告 歐秀屏
訴訟代理人 許世賢律師
章世鴻
被 告 林美燕
黃榆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固准許原告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惟若無上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4號裁判可資參照)。
是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在當事人不變之前提下,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情形始有適用,應不包括追加被告在列,當事人倘不相同,即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可言;
否則於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下,其基礎事實即無不同一,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尚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者,則於追加當事人之情形,逕予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足,自無另設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必要。
此外,當事人之追加,非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非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是在原告若欲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者,惟若無上開「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共同向原告借款,爰先位本於消費借貸,備位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惟因被告2人抗辯:未向原告借款,是受託借款及出借帳戶等語,原告乃先於民國107年6月26日以「被告2人持空頭支票為擔保向原告騙取借款」為由,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再於107年9月11日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追加被告「張芳碩、陳書聖」2人。
核原告於107年6月26日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部分,並非原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且其基本事實亦非同一,亦有礙訴訟之終結及被告2人之防禦,又原告於107年9月11日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追加被告「張芳碩、陳書聖」2人,並非於原起訴主張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必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被告2人復未同意原告之追加(參見本院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於107年6月26日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及於107年9月11日就追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部分暨追加被告「張芳碩、陳書聖」2人,均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不相符合,故原告於本院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林美燕與其配偶即被告黃榆閔欲向其調借資金,遂於105年7月26日由被告黃榆閔持訴外人張芳碩所簽發發票日為105年9月2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票號FA0000000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經由訴外人涂仁懷向原告調借50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三分。
因原告與被告二人均不相識,被告黃榆閔為取信原告,乃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背書後交付原告婆婆即訴外人林美花,原告始同意借款予被告二人,並於105年7月26日自訴外人林美花所有中國信託帳戶轉帳47萬元(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5年9月26日,距離借款日為105年7月26日共二月,故扣除二月利息3萬元)至被告林美燕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
詎料,系爭支票嗣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原告透過訴外人涂仁懷向被告二人催討,二人均置之不理。
爰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借款4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又如鈞院認前述請求權基礎非可採,則被告二人受有原告以訴外人林美花帳戶轉帳47萬元至被告林美燕帳戶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47萬元之不當得利等情,固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被告林美燕所有玉山商業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影本、訴外人林美花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催告被告二人給付之存證信函各乙份為證,被告2人則不否認被告黃榆閔有交付系爭支票予訴外人林美花及105年7月26日訴外人林美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轉帳47萬元至被告林美燕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惟否認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2人間,並以:係訴外人即證人陳書聖欲向涂仁懷借款,被告黃榆閔僅係受託代陳書聖轉交系爭支票至訴外人林美花住處,因訴外人林美花要求,方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
又因訴外人陳書聖並無帳戶,基於朋友情誼,被告黃榆閔方出借被告林美燕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並聽從陳書聖指示將匯入金額提領出來後交付陳書聖,故被告2人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被告2人亦未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或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由原告所為之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若無,原告請求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2人返還47萬元有無理由?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
(一)原告雖提出訴外人林美花匯款至被告林美燕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以證明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之事,惟此僅足認有金錢交付之事實,尚難逕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二)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原告配偶涂仁懷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法官問:提示支票,有無看過?)有看過,是被告黃榆閔拿來的,是被告黃榆閔跟被告林美燕要向我太太借錢。
被告黃榆閔拿給我媽媽。」
、「(法官問:被告說他們不認識歐秀屏,怎麼會向您太太借錢?)他們確實不認識我太太。
是我經手的,因為被告黃榆閔拿票向我借錢,我問我太太歐秀屏同意。」
、(法官問:被告黃榆閔是向您借錢?)對,應該是問我這邊有沒有錢可以借。
我家的錢是歐秀屏在管的,我的工作是做農,在三峽斗六都有。」
、「(法官問:被告黃榆閔與你借錢多少次?金額?時間?錢如何交付?)印象中好像兩次。
都是五十萬。
大概105年5月份,詳細日期我要再看。
從網路銀行轉帳,錢從我媽媽、我太太或我的戶頭轉帳,因為我在做檳榔生意,有時會用我媽媽、我太太的戶頭。」
等語(參見本院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借出款項之人並非原告而係證人涂仁懷,則原告與被告2人間既不相識,何以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已非無疑。
(三)況證人陳書聖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系爭支票係其向訴外人張芳碩借得,作為向訴外人涂仁懷借款之擔保,消費借貸契約實際上存在於其與訴外人涂仁懷間,並強調「這筆錢是我該負責的,是我要還」(參見上揭筆錄),核與證人張芳碩所結證之情節相符(參見上揭筆錄),堪信為真。
(四)綜上,由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無從遽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還47萬元,自無理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
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若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則原告委託訴外人林美花轉帳至被告林美燕帳戶之47萬元,即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所獲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云云,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應舉證以證明。
經查:系爭支票所涉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於訴外人陳書聖與涂仁懷間而與被告二人無涉,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次參證人陳書聖證稱係因其信用破產,沒有帳戶,故商請被告黃榆閔幫忙,提供被告林美燕帳戶並協助提領交付等語(參見上揭筆錄),誠與被告二人所言相符。
且揆諸常情,倘消費借貸關係非存在於證人陳書聖與訴外人涂仁懷間,證人陳書聖豈有自願承擔他人債務之理?據此,訴外人林美花匯入被告林美燕帳戶之47萬元,即為證人陳書聖與訴外人涂仁懷間之消費借貸款,被告2人既受託提供帳戶供匯款,則該筆款項存入被告林美燕之銀行帳戶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該47萬元仍在被告2人保有中,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受有47萬元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舉證,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與被告2人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2人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先位主張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47萬元及自10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2人給付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