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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856號
原 告 憲國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玲
被 告 胡文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8日簽訂切結書,就其任職於原告期間,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原告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67,977元一事,經與原告協議確認除應償還原告侵占之款項167,977元外,另加計利息12,023元,共計180,000元,雖被告已償還其中之41,000元,然仍有139,000元未償還,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1件為證。
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狀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爭執,其空言為辯,不足採信,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切結書約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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