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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971號
原 告 廖美蘭
被 告 吳青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零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日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路口迴轉至對向,行至中正路653號前因未注意原告停放於路旁繪有禁止停車標誌線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擦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復費用76,800元(含鈑金14,100元、烤漆費用22,700元、工資11,100元、零件費28,900元),另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支出交通費用960元,合計77,760元(起訴時請求107,760元,於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被告並未到庭辯論,毋庸得其同意),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一節,業據提出冠成汽車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車損照片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7年5月23日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乙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
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駕車迴轉後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已認定如上,則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甚明,原告並因而受有損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93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公路監理電子匣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可佐,至105年4月12日受損時,已實際使用逾5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折舊年數為5年。
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76,800元(含鈑金14,100元、烤漆費用22,700元、工資11,100元、零件費28,900元,烤漆應併入零件費用計算折舊),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被告亦未到庭爭執,且原告提出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均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堪認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5,162元(計算書如附表),至於鈑金及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合計為30,362元(計算式:5,162元+14,100元+11,100元)。
(二)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使用之損害:原告就所主張系爭車輛於進廠維修期間無法使用,因此另支出交通費960元一節,雖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惟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且系爭車輛於進廠維修期間無法使用,原告自因此而受有損害,此為事理之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規定,參酌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及市場一般行情,認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使用之所失利益960元,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三)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31,322元。
四、末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亦同有於繪設有紅色標線禁止臨時停車處違規臨停,占用車道之過失(參本卷第45頁至第47頁之現場照片),是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比例應為20%,被告之過失比例為8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5,058元(計算式:31,322×8/10=25,057.6,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25,058元及自10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零件及烤漆折舊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1,600×0.369=19,0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600-19,040=32,560第2年折舊值 32,560×0.369=12,0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560-12,015=20,545第3年折舊值 20,545×0.369=7,5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545-7,581=12,964第4年折舊值 12,964×0.369=4,78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964-4,784=8,180第5年折舊值 8,180×0.369=3,01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180-3,018=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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