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7,重簡更(一),2,201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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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更(一)字2號
原 告 邱兩酒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珮瑩
被 告(即李棟樑之繼承人)
徐惠芳
李智瑋
兼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奕呈
李智軒
被 告(即孫李金釵之繼承人)
孫文冠
曾孫清琴
孫清雲
孫清華
孫清喨
被 告(即李昌盛之繼承人)
李仁宗
李仁祥

李仁壽

李仁貴
李仁超
李淑華

被 告(即李草標之繼承人)
李宏殷
李宏浩
被 告(即李杜玉英之繼承人)
李遠達
李遠逢
李遠進

李淑真
李淑惠
李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徐惠芳、李智瑋、李奕呈、李智軒為被告李棟樑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孫文冠、曾孫清琴、孫清雲、孫清華、孫清喨為被告孫李金釵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李仁宗、李仁祥、李仁壽、李仁貴、李仁超、李淑華為被告李昌盛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李宏殷、李宏浩為被告李草標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李遠達、李遠逢、李遠進、李淑真、李淑惠、李淑雲為被告李杜玉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就前審即本院106年度重簡字第383號裁定提起抗告後,被告李棟樑、孫李金釵、李昌盛、李草標、李杜玉英分別於107年3月18日、106年8月10日、108年4月1日、107年10月10日、108年2月18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又前開被告之繼承人等(詳如當事人欄所示)於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是本件應由前開被告之全體繼承人分別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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