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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41號
原 告 何韋澄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被 告 方家桀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所有機台(含縮管機、所有模具、噴砂機、噴漆台)返還與原告。
嗣於民國108年2月26日更改為被告應將自動燒圓機及氬銲機3台返還與原告。
復於108年4月2日擴張為被告應將縮管機含所有模具、自動燒圓機、氬銲機3台返還與原告。
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105年11月3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前契約),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期限自105年11月4日起至106年11月3日止,原告並提供縮管機(含所有模具)、噴砂機、噴漆台予被告作為債權擔保。
嗣原告於106年7月17日再向被告借款58,000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後契約),期限自106年7月15日起至107年4月14日止,原告並以自動燒圓機、氬銲機3台予被告作為債權擔保。
後契約第五點並記載:「此張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一共為兩張,其中一張已於105年11月4日簽定,此份為第兩張,兩張借款總金額為貳拾參萬捌仟元整。」
,故兩份契約非各自獨立,又原告於107年3月31日向鈞院提存所提存前述借款金額,並開立107年度存字第575號提存書在案供參,依法應視為當日已清償上述借款完畢。
惟被告屢以原告違反前契約所定之清償期限即106年11月3日為理由,拒絕返還擔保物。
然借款契約已更新如後契約而成立新債,應以後契約所訂之107年4月14日為全部借款清償期,原告並無逾期清償之問題,爰依契約及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縮管機(含所有模具)、自動燒圓機、氬銲機3台一節,業據提出契約2份及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兩造間成立前、後契約及原告提存之事實,惟否認有返還縮管機(含所有模具)、自動燒圓機、氬銲機3台之義務,並就原告返還之請求另以:兩造同為經營機車改裝業者,原告向被告借款並簽訂前契約,借款期限自105年11月4日起至106年11月3日,因原告僅實際動支30,000元,故被告同意原告暫不需將抵押物交付被告。
嗣後原告欲動支前契約之餘額150,000元,又另需58,000元,故再簽訂後契約並提供自動燒圓機、氬銲機3台為第2次借款抵押擔保物,借款期限自106年7月17日起至107年4月14日止。
原告欲將兩次借款之抵押物交付被告,惟因噴砂機、噴漆台固定於原告工廠內,故協議仍由原告保管而被告具有使用權以代交付。
詎前契約清償期屆滿被告未獲清償,抵押物(即縮管機含所有模具、噴砂機、噴漆台)即歸被告所有。
後契約屆期前原告以兩次借款總計金額238,000元向法院辦理提存,致被告無法單獨領取後契約之款項,迄清償期屆至後被告無法受償,依後契約第4條規定,自動燒圓機、氬銲機3台等抵押物自歸被告所有。
而後契約上記載「承上張借款契約書」、「兩張借款總金額為貳拾參萬捌仟元整」等文字,僅因兩造不諳法律,為求謹慎故再次載明兩次借款總額,兩份契約是獨立的,借款期間、金額、清償期、擔保品均不同等語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有債之更改之情形存在?原告之提存是否生清償之效力?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為清償舊債務而成立之新債務,究為舊債務消滅之債之更改,或舊債務不消滅之新債清償,端視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定。
凡無舊債務消滅之合意者,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係民法第三百二十條本文規定新債清償之情形;
倘另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即屬同條除外規定債之更改之情形,不容混淆。
是所謂借新還舊,於雙方無消滅舊債務之合意時,仍為新債清償,舊債務不因清償期、利息等非關債之要素之變更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末按提存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凡提存人主張之事實,提存所僅就提存之原因事實為形式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事實合於提存法第九條及施行細則第三條之規定者,即應准予提存,至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第18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九條第二項固規定,清償提存物受取人,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須有一定條件時,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條件。
惟提存人所附之條件是否有理由,以及是否依之本旨為清償,事涉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非提存所所能審究,是本題提存所仍應准予提存,至是否生清償效力,應由當事人另行訴訟,以資解決(司法院第4期提存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第13則研究意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前契約已更新如後契約而成立新債,應以後契約所訂之107年4月14日為全部借款清償期一節,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前契約已更新如後契約而成立新債」,自應舉證以證明。
經查,本件前契約及後契約之借款金額、清償期限、抵押物等均不相同,若前契約之清償期已更改如後契約所示,自應於後契約中明示,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以證明:與被告間有「前契約之清償期已更改為107年4月14日」,則前契約之清償期仍為103年11月3日,屆期原告未清償,依前契約第4條約定,抵押物(即縮管機含所有模具、噴砂機、噴漆台)即歸被告所有,嗣原告於107年3月31日雖以清償提存之方式提存238,000元,然因原告於提存書要求被告應提出對待給付即縮管機(含所有模具)、噴砂機、噴漆台、自動燒圓機、氬銲機3台經原告受領後始得領取提存金,惟因原告屆期未清償前契約之借款,抵押物(即縮管機含所有模具、噴砂機、噴漆台)已歸被告所有,被告自無提出縮管機含所有模具、噴砂機、噴漆台之義務,且原告將借款238,000元以一筆之方式而非分別二筆提存於法院,致被告無法單獨領取後契約之債權金額,原告之提存自不符合債之本質,而不生債務消滅之法律效果,原告迄後後契約之清償期107年4月14日屆滿時,既未清償,依後契約第4條約定,自動燒圓機、氬銲機3台亦歸被告所有,被告即無返還縮管機(含所有模具)、自動燒圓機、氬銲機3台之義務,被告所辯,應屬信而有徵,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以證明:「前契約之清償期已更改為107年4月14日」,則就前契約原告已逾期未清償,至原告於107年3月31日所為之提存,復因不符合債之本質,而不生債務消滅之法律效果,原告迄後契約之清償期107年4月14日屆滿時,既未清償,依前、後契約第4條約定,縮管機(含所有模具)、自動燒圓機及氬銲機3台均歸被告所有,被告即無返還之義務。
從而,原告主張依契約及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縮管機(含所有模具)、自動燒圓機、氬銲機3台,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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