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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相 對 人 蔡曜隱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3月25日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7784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本法所定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節之規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1及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債權人(指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指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住所設於臺北市松山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異議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等情。
三、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雖認相對人住所設於臺北市松山區,惟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保全服務之標的為相對人之營業所,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424號1樓,而相對人惡意拒付保全服務費用,本件自屬關於相對人營業所之業務涉訟事件,得由該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亦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6條規定,鈞院就本件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應有管轄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顯有違誤。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又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登記之處所雖在臺北市松山區,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惟異議人係基於與相對人間之保全服務契約書,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命相對人給付保全服務費用,而依該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可知本件聲請人保全服務之標的為相對人之營業所,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424號1樓,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付保全服務費用,本件自屬關於相對人營業所之業務涉訟事件,得由該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原裁定未審究此情,逕認本院無管轄權而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容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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