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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他字第10號
原 告 廖美惠
原 告 林廖淑容
原 告 廖淑美
被 告 許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徵收訴訟費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三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玖拾捌元。
原告廖美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壹仟陸佰陸拾伍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貳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徵收訴訟費用,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重救字第4號裁定對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准予訴訟救助。
嗣經本院於107年7月25日以106年度重簡字第2005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三人)負擔」。
嗣原告廖美惠不服判決,就敗訴部分(金額102,242元)提起上訴,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本上訴而確定。
後再經本院於107年11月27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42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原告)廖美惠負擔」,並於當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核後,有關第一、二審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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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計算書 │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12,24│
│ │ │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
│ │ │元,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1即1│
│ │ │22元,餘由原告3人負擔即1,0│
│ │ │98元。 │
├──────┼───────┼─────────────┤
│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 │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02,24│
│ │ │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
│ │ │元,應由原告廖美惠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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